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5號
CHDV,106,勞訴,2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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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松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9,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5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設立之偉強工程行擔 任模板工人,並未投保勞保,日薪2,000元,此有被告發給 原告之薪資袋內附之計算單可證,由計算表內記載工作17.6 天共領35,500元(即2,000元×17時+2,000元×6(小時) /8(小時)=35,500元),足證被告所述原告每日薪資1, 500元不實。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初,自家中騎機車 前往調派地點即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行經南投 市彰南路三段的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自小客車發 生事故,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救護車載往南投醫院 急診,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下肢 、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脛骨 缺損及骨髓炎等傷害,後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 多次手術開刀及住院治療。106年3月21日複診時,醫師評估 遺留有左膝及左足踝兩大關節僵直之後遺症,106年7月31日 經南投縣政府核給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根據證人林永農回覆鈞院書面:在105 年1 月間是施作板模 工程,承包人是阮金寬先生,再轉給被告林志強先生;承作



工程是上三、四樓;證人每天都會看施工情形;原告吳松珂 確實有在105年1月19日來施工過。另根據證人林麗娟於107 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105年1月20日當天,證人說是 原告要去做中藥店的加建工程,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此點妳 是否知道?)應該是有去,因為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的 弟弟一直打給原告的手機,我有告訴他,原告現在已經發生 車禍,沒辦法過去」、「(當時你人在何處?為何會有原告 的手機?)當時原告人已經在南投醫院了,原告正在急診室 做處理,我幫原告接電話」、「(被告的弟弟在電話中如何 表示?)他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 」、「(大概打幾次電話過來?)打兩次」、「(是何人通 知你原告發生車禍?)是肇事者」、「(你知道發生車禍的 地點在何處?)我有聽肇事者說是在碧山巖那裡」、「(你 說原告有跟妳說要去中藥店做增建工作,你有去過那家中藥 店嗎?)沒有」、「(剛才你說被告弟弟有打過二次電話給 原告,聽完妳的解釋後,他有做何表示?)我有說南投醫院 沒辦法處理,要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進去開刀的時候 ,被告跟他太太有來中國醫藥大學來看,被告說他還有事情 ,所以來看過之後,就走了,沒有等到原告開刀完」、「( 原告到南投醫院,已經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無支付醫 療費用?)有包一個紅包新台幣3,600元」;再比對107年7 月4日原告庭呈手機擷圖與手機畫面,有關志偉板模曾經於 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撥打原告的手機,可證明確實案 發當時被告有催促原告要到工地去,但一直聯絡不到,所以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電話,該通電話是原告母親林麗娟所接聽 。證人林志偉即被告林志強之弟也於107年8月29日證稱確實 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而證人當天確實有與原告吳松珂 的母親林麗娟通電話等語,更足以證明原告105年1月20日上 午確實是接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中醫診所施作板模工程, 因於路途上發生車禍而未能及時抵達,被告方囑託其弟林志 偉打電話詢問原告而由其母親林麗娟接聽電話,甚至被告還 曾到醫院探視原告包紅包3,600元。本件原告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確實屬於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 又雇主偉強工程行乃被告林志強所獨資之商號,故原告得向 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請求賠償,分列如下:



⑴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所支 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363,506元。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363,506元。 ⑵原告係以日薪2,000元方式計算薪資,105年1月20日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嗣於106年6月26日經鑑定認為有輕度肢體 障礙,故暫先請求105年1月20日至106年6月25日(即判定 失能前一日)期間應領未領工資共523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共計1,046,000元(2,000元 ×523日=1,046,000元)。
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 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診斷其左膝及左足踝兩大關 節僵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失能項目12-2 2之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失 能者」,其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40日,又因職業災害得增 給百分之五十即660日,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 共計1,320,000元(2,000元×660日=1,320,000元)。 ㈣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未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傷 病給付金。被告並無先給付原告的工資補償金,因被告沒有 向勞保局投保勞保,所以原告沒有辦法申請失能給付。對於 證人林麗娟之證詞沒有意見。對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附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關於 證人林志偉證稱105年1月20日並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問為何時 間到了還沒有到工地這件事,反而是說要找原告出來到證人 家裡坐坐等語,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因為證人既然 說跟原告還經常聚餐,感情也不錯,豈有可能得知原告發生 車禍,而沒有隨同被告一起到醫院探視或慰問,甚至在車禍 後,一直到本件訴訟提起,也都不曾到原告所在醫院或家中 探視,足證證人與原告並不熟識,且當天證人的電話是撥了 二次給原告,催促原告要到工地上工,恰巧為原告母親所接 ,根據原告母親林麗娟的證述,確實除了將車禍發生的情形 告知證人以外,在電話中證人也確實詢問為何原告沒有在當 日到工地上班,所以證人林志偉所述顯然是維護被告,與事 實不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原 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得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



算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25日,這 是依據原告的日曆本記載算出來的。原告主張左腿三大關節 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 附表,符合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二大關節失能」。根據鑑定意見書,原告現在經過鑑 定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而且現場看到原告左腿外部是 用鐵架來支撐固定,左小腿外部大部分的肌肉均壞死,左小 腿已萎縮,顯然也不可能回復到原來的情況,所以從目前的 現況可以認定已喪失左小腿原來的機能,目前都已經做了30 多次的清創手術了,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 (2,000元×660日)之殘廢補償等語。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初,要求原告騎乘機 車至彰化巿中正路一段327號工地工作,當時原告騎乘機車 究竟要到何處,被告實屬不知,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謝國安 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碧山巖旁發生車禍事故,其行經該處並 非被告指派其至彰化巿中正路一段327號工地之途中,且當 日彰化巿下雨,此有證人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證稱 :「(你說105年1月20日當天有下雨,你為何會記得?)因 為我開遊覽車,因為當天我開完車之後我是騎機車淋雨回家 。」等語可證,依版模工程慣例,工程遇雨即停工,另該工 地工程已進行至獨立牆之模版灌漿工程必須停止,無原告工 作之需求,原告亦無能力負擔版模師傅之工作內容,被告豈 可能於下雨天指派原告至彰化市○○路○段000號處所工作 ,足證該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而且其上班均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從未有騎乘機車上班之情形。
㈡證人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略以:「(105年1月 20日當天,證人說是原告要去做中藥店的加建工程,到底原 告有沒有去,此點你是否知道?)應該是有去,因為被告林 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的弟弟一直打給原告的手機,我有告訴他 ,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被告的弟 弟在電話中如何表示?)他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 在人還沒有到?」、「(大概打幾次電話過來?)打兩次」 ;證人林永農回覆鈞院書面略以:「板模工程承包人是阮金 寬先生,再轉給林志強先生」、「承作工程是上三、四樓」 、「每天都會看施工情形」、「吳松珂有來施工過」等語, 以證明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有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



醫診所施作工程乙節。惟證人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 證稱略以:「(證人是否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有。 」、「(承上題,如有,則當時證人撥打電話給原告吳松珂 ,是要談何事?)大家都認識,我早上開遊覽車,我打電話 問他還沒來,也沒有什麼事情。」、「(當時是否問林麗娟 ,為何原告吳松珂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沒 有。」、「(林麗娟是否告訴證人,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 ,沒辦法過去?)他只有說出車禍而已。」、「(你平常有 打過電話叫原告去工地過嗎?)沒有,那是我大哥的工作, 跟我的工作沒有關係,跟我沒有關係。」、「(所以如果有 打電話給原告是為何事?)就是聚餐、泡茶、聊天」、「( 所以105年1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究竟是作何事?)是到我 家聊天」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再勾稽比對手機截圖畫 面,顯示證人只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點29分撥打一通電話 予原告並有接通,除此通電話之外,當天原告並無其他電話 ,是證人林麗娟證述林志偉一直打電話,顯有不實。證人林 志偉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點29分打電話給原告,確實與聯 絡工作無關,僅係私下聯絡餐敘,否則衡以常情原告平常既 係早上8點上工,被告豈會在接近中午放飯時方囑託林志偉 致電原告催促原告要到工地去?且在此之前被告均無聯絡原 告?再參諸證人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證稱:「(你 知道原告他平常去工地上工是否會準時?)都很準時。」等 語,倘105年1月20日當天真係工作日,以原告平常均準時( 上午8時)上工之情況,被告於當天8時過後仍未見原告到工 地,豈會不起疑竇立刻致電原告詢問,反倒於接近中午時分 始囑託其弟代為聯絡?顯然悖於常情。關於工作之指派平常 亦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聯絡原告至工地工作,證人林志偉並未 曾有受被告囑託代為聯絡原告至工地工作之情,此觀諸證人 林志偉於107年8月29日庭訊時證稱:「(你平常有打過電話 叫原告去工地過嗎?)沒有,那是我大哥的工作,跟我的工 作沒有關係,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自明。是倘105年1月20 日當天果真有工作,在被告當天無任何不能親自聯絡原告之 情形下,斷無囑託他人聯絡之必要,如此益徵證人林志偉當 天聯絡原告著實非為工作之事。故被告胞弟即證人林志偉於 105年1月20日當天上午11時29分致電原告,並非催促原告到 工地上工,實則係邀請原告至伊家餐敘聊天,原告單憑證人 林麗娟於107年3月21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僅能說明當天證 人林志偉確有與證人林麗娟通電話,並不足以證明原告105 年1月20日上午確實有受被告指派前往林永農中醫診所施作



工程;況證人林麗娟係原告之母親,縱或欲為兒子作迴護及 有利之證述,乃人情之常,衡情其可信度極低而不足採。 ㈢原告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前3、4月始至被告處工作,被告必須 承攬工作始有工作需求,並無必要每月固定僱用員工,故原 告係臨時工性質之散工,並非正式之版模工(其並無此部分 專業能力),按日領取1,500元之日薪,並非原告所稱以每 日2,000元計薪。原告每月並無固定工作天數,係於被告承 包之工地有工作需求時,始會要求其來上工,而原告亦非被 告每次要求每次均有來上工,係視原告意願,因原告另有第 二份工作即在其親友製麵工廠處兼差,工作內容亦有外出送 麵之需求,是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約僅3、4日。至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書係原告向被告稱其要向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求償 ,央求被告配合其開立作為薪資及工作時間之佐證,該證明 書記載並不符實際情形。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發生事故前 工作,以104年10月1日起算至105年1月20日,合計16週,每 週工作3日,僅工作48天。
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363,50元,並非職災所造成,與 被告無關;支出金額有單據支持,對金額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被告認為其仍可從事較為輕便之 工作,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蓋其僅為輕度肢體障礙,並非 完全無工作之能力。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亦未 投保勞保,因被告僱用之勞工數未達投保之標準。被告未 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因被告認為原告受傷與職災無涉。 ⑶殘廢補償部分:
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審核五 之(一)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狀態者」;「下肢機能失能」審核五規定:「下肢機能失 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 「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 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9月21日回覆鈞院函文鑑定意見載明:「病人 吳松珂目前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關節僵硬,左踝關節 僵硬,但左膝仍有部分活動功能,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情 形。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但仍可 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等語,足徵原告僅左 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關節未完全強



直,未達喪失機能之程度,且仍可透過手術加復建治療來 大幅改善功能,與前開附表規定不符。原告提出之診斷書 係106年3月21日開立,迄今已近8個月,依原告就診紀錄 ,有多次就診及手術,其傷勢復原狀況應屬良好,是否仍 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應有疑義。原告之現存症狀為 何既有疑義,其主張依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認為其符合 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失能」,即非無疑。又本件未見到勞工保險局就失 能等級判斷,被告認為原告經長期就診及手術治療應已無 失能。是原告主張補償給付標準440日,因職災加計50%, 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乙節,並無可採。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證物1在職 證明書,被告表示這是配合原告要向肇事者求償而出具之證 明書,其上薪資的記載與實際的薪資不一致。被告林志強即 偉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薪資 按日計算。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20日發生事故前,該月 工作17.6日,並提出行事曆,證明105年1月份工作17.6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被 告對於期間部分不爭執。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被 告並無先給付原告的工資補償金。105年1月20日,原告從南 投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到中國醫藥大學探視,並 包紅包3,600元交給原告之母林麗娟。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104年12月份依據原告的日曆 本記載是25日,同意以職災前二個月週期來計算工作日。另 鑑定意見書已很明確鑑定原告只是左腿三大關節,有二大關 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稱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況且鑑定意見書最後還有說仍可手術 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故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為主張。至於原告以660日計算,請求132萬元( 2000元×660日),被告否認,因不能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對於每日2,000元計算則沒有意見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工,薪資按日計算。 ㈢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 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㈣原告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360,530元。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



判定失能前一日,原證4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期間523 日,關於工作日數之計算,兩造同意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 週期來計算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 25日)原告之後的請求暫時先保留。
㈥105年1月20日,原告從南投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被告有 到中國醫藥大學探視,並包紅包3,600元交給原告之母林麗 娟。
㈦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也沒有向勞保局投保勞保, 原告並無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其自家中騎車前往調派 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 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 有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節雖 不爭執,然答辯不知原告當時要去何處等語。因此,本院首 須審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⑴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 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同準則第18條 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 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 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 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 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知職業災害,不以勞 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如勞工往返工作職場途中 發生事故,並無除外條款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屬職業災害 。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其自家中騎車前 往調派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 國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麗娟到庭證述略謂:知道當天原告吳松珂說要去中藥店



做加建的工程,原告說要去工地,林志強的弟弟一直打給 原告的手機,當時原告人已經在南投醫院了,原告正在急 診室做處理,我幫原告接電話。被告的弟弟打兩次電話, 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我有告訴他 ,原告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我有說南投醫院 沒辦法處理,要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原告進去開刀的時 候,被告跟他太太有來中國醫藥大學來看,被告說他還有 事情,所以來看過之後,就走了,沒有等到原告開刀完, 有包一個紅包3,600元等語明確,並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憑,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是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亦即由南投往芬園方向 行駛,對照工作地點即訴外人林永農住處(彰化市○○路 0段000號)來看,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7時30分許,與 一般人通常前往工作處所之通勤時間相符,而原告之行車 方向,與前往彰化市之行駛方向一致,應可認原告是在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雖然證人即被告林志強之弟林志偉到庭 證述略謂:有在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以手機撥打 電話給原告,是到我家聊天。我早上開遊覽車,開完車之 後我是騎機車淋雨回家;我打電話問他還沒來,也沒有什 麼事情,後來原告母親有接,她只有說出車禍而已,我有 原告發生車禍的情形,告知林志強等語,然其證詞僅可認 證人林志偉對於原告當日是否騎車前往上班一事不知情而 已,並無法推翻前揭事證。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應是上班 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又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 款所定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應屬職業傷害。至於被告答辯稱不知原告當時要 去何處等語,已無礙於本件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因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0,5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 能前一日,原證4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期間523日, 關於工作日數之計算,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算 工作日(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25日), 原告之後的請求暫時先保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以上開計算工作日數之方法,則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日 數為21.3日,依此換算523日之工作日數為371.3日(523 ×21.3/30=371.3)。又原告主張其一日工作工資為2,00 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記事本為佐證,被告先前雖答辯 稱每日工資1,500元,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 工作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不爭執(卷187頁),則原告 於此期間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42,600元(計算式:2000 ×371.3=742,6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2,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未能准許。
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左 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及附表符合失能項目12-22,失能等級七「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失能」,補償給付日數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因職業災害應加 給50%,補償給付日數為66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 請求13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鑑定意見書已 鑑定原告只是左腿三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 ,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況且鑑定意見書最後還有說仍可手術加復建治療來 大幅改善功能,故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為主張等語。按「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系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此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 核欄內所作之規定。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目前左小腿軟組織有輕度感 染現象,左脛骨骨折已快完全癒合、左髖關節功能正常, 左膝活動範圍為0到26度,左踝關節完全僵直。七;鑑定 意見:病人吳松珂目前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關節僵硬 ,左踝關節僵直,但左膝仍有部分活動功能,未達完全喪 失機能之情形。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 能,但仍可手術加復健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等情,有該 院鑑定意見書可證(卷167頁)。因此原告並不符合之失 能項目12-22所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而應認是屬於失能項目12-28所指「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 ,失能等級第8級,且原告失能情形,仍可手術加復健治 療來大幅改善功能,亦難認為已永久失能,核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之要件不符,故不能再請領增給百分之五十 之失能補償費。基於以上理由,本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失能等級第8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殘廢補償日數為360日。又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 算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 補償720,000元(計算式:2,000×360=720,0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 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1,823,130元( 360,530+742,600+720,000=1,823,130)。另查被告105年1 月20日已給付3,600元予原告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予以扣除,故扣除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 償金額為1,819,5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本院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認為原告勝訴部分,予以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即得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 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說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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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