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 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二、嗣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員 執行通訊監察等調查而查獲。再經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交岔路口,對甲 ○○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憲勝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90頁、第115至116頁) ,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搜680號搜索票、現場搜索暨證物 照片19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相片16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22號、107年度聲 監續字第35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26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通聯譯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24至53頁、第57至77頁反面、第 150至1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07100035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 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用以抵償其他 債務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 均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 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 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經 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附表一編號3)。又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指揮書執 畢日期係103年5月11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自103年5月12日起算,嗣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第①案徒刑執行期滿(即103年5月11日)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至2)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 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
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 一編號3)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惟其上開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敘於茲。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經政府宣導並查 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 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 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均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 酌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其中二 名未成年,均不在伊身旁,目前從事賣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 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至2)及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是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內 宣告沒收;另就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欄內宣告 沒收。
(三)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3包透明結晶,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及違禁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從事附
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而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45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解析 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故除 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透明 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主文欄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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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新臺幣) │
├──┼───────────────────┼─────────────┤
│1 │甲○○於107年6月5日17時40分許,使用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憲勝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渠等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犯│同日18時許,在甲○○之男友陳裕昌位於彰│○○○○○○○○○○號SIM │
│罪事│化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見面,並以│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實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甲○○將甲基安│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㈠│非他命1小包賣給詹憲勝,且當場收取對價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 │ │
├──┼───────────────────┼─────────────┤
│2 │甲○○於107年7月5日16時10分許、17時3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分許、17時49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許、20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犯│動電話,與詹憲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
│罪事│行動電話聯絡後,渠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實欄│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昇財麗禧酒店」後│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㈡│方巷子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詹憲勝 │ │
│ │,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 │
├──┼───────────────────┼─────────────┤
│3 │甲○○於107年7月27日18時46分許,使用門│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FB│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與詹憲勝聯絡後,渠等隨即在甲○○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
│書犯│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九│
│罪事│見面,再由甲○○將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三八八一三號SIM卡壹枚)均 │
│實欄│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給詹 │沒收。 │
│)│憲勝。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檢出結果 │卷證來源 │
│號│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均為透明結晶,檢出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非他命3 包(含外│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院107年10月26日草 │
│ │包裝袋3 只,驗餘│ │非他命 │療鑑字第1071000352│
│ │淨重分別為0.8814│ │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 │公克、0.4796公克│ │ │第111頁) │
│ │、0.0118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