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忠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忠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俊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明秀 、趙慶證、趙慶霖等人(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賺 取毒品供己施用。
(二)郭俊忠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明秀 (各次幫助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郭俊忠持用 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及被告郭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 、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忠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秀、趙慶霖、 趙慶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供 述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17 、286 、362 號通訊監察 書併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71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 至191 頁)、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嫌紀錄表(陳明秀、趙慶霖、趙慶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交易現場(紅橋)照片、google地圖各1 張 、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 押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28至30、61、65至69、88至 89、123 至124 、128 至130 、239 至240 頁)在卷足憑, 並有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證人趙慶霖、趙慶證 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海洛因,惟經證人趙慶證 到庭證稱:5 月10日當天,是我先叫被告去拿3500元的海洛 因回來,後來注射不夠,我又跟趙慶霖拿4000元,再給被告 去拿,這次我們兄弟才和被告一起去埔心拿,被告回來有還 我500 元,所以這天總共拿了2 次3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 頁至同頁反面、143 至148 、154 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6 該次交易,應僅交易3500元。證人趙慶證於偵 查中稱交易6500元係將5 月10日同天2 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 5 、6 部分相加搞混記錯,而為該證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我先回家,在家裡面鏟取 少量的海洛因起來;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部分,都是我先拿 給趙慶證,趙慶證再拿給我鏟取海洛因後,還給趙慶證等語 ,核與證人陳明秀、趙慶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118 頁、124 至125 頁反面、146 至同頁反面)。另 就附表一編號2 、3 起訴書原係記載證人趙慶證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惟比對通訊監察 譯文,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趙慶證係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持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皆更正如附表 一所示。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銷售路線或管道。而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抑或純度多寡等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邇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以平價供應交付他人而甘冒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僅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 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 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 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 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 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 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 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 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 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 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論告時表示, 附表一編號1 、3 、6 、10是否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請依照卷內事證及各該證人所述內容予以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查:
(一)證人陳明秀為被告之前同事(見偵卷第9 頁),趙慶證為 被告之國中同學(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趙慶霖則為 趙慶證之哥哥,是陳明秀、趙慶霖、趙慶證與被告間並無 特殊之親屬情誼,渠等均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 ,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 刑責之風險向購毒之人收取交易海洛因價金之可能,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證 人陳明秀、趙慶霖及趙慶證,都可以從中獲取一些海洛因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216 至219 頁、本院卷第134 、 118 頁),核與證人陳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 是請被告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會在交給我之前,先回家 拿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再拿到紅橋那邊給我,因為我拜 託被告去買,不可能沒有給被告一點,我們就是有這個默 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趙慶證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會一起前往毒品的藥頭那邊,由 我出錢,被告下車去買,買回來後我會給被告一點海洛因 來施用;或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去買回來之後,再把
毒品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會讓被告當著我的面,自己 從中間擷取一些毒品來施用;或是我先請被告去買毒品, 由被告先出錢,我到的時候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付 毒品給我,也會讓被告從中挖一點點毒品來供給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顯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上開證人,均有獲利至為明確,足證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無疑。(二)又被告係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陳明秀或證人趙慶證、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證人陳明秀或趙慶證僅告知被告要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地點交付被告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款項1000元或後,被告前往上揭彰化縣埔心 鄉某電子遊藝場兼釣蝦場或至上手「長腳」家中,向「長 腳」拿取毒品,再返回至與陳明秀或證人趙慶證約定見面 之地點,交付證人陳明秀或趙慶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 人陳明秀、趙慶證交付款項之際並未告知被告要買多少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大約知道1000元或3500元的海洛 因量大概為何,並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也不認識對方,業據證人陳明秀、趙慶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146 頁),是即 便趙慶證跟趙慶霖曾跟隨被告一同前往,仍不知悉被告以 多少成本取得之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證人陳 明秀、趙慶證係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己施用,而 與被告聯繫,且告知被告之內容僅有其欲購得價值1000元 或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從而苟被告確僅係代 證人陳明秀、趙慶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證人陳明 秀、趙慶證應可決定向何人購買、購買之重量及品質、購 入之價格等攸關買入毒品之重要細節,再囑託被告按其意 思購買。又雖證人陳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拿錢 給被告,叫被告拿回來就好,因為我不喜歡跟人家複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趙慶證於本院時證述:我 不識藥頭,也沒有叫被告介紹我們認識,就是透過被告去 買而已,因不是固定有施用成癮,都是久久玩一次,我也 不想認識他們那些人,被告認識,我就請被告幫我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證人陳明秀、趙慶證與被告間 有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之接觸過程,被告就欲向何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之數量、重量及品質、購 入之實際價錢等攸關證人陳明秀、趙慶證所可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重要內容,仍係屬被告所可自主決定之事項 ,此顯然已與一般委託代購時,委託人已自行覓妥購買之
對象、談妥價格後,再委由受託人前往拿取毒品及交付價 金之常情有間。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6 、10之 犯行並非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三)末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 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 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附表二部分,證人陳明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皆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6 皆係與被告合資一 人各出資500 元,來合購1000元的海洛因施用,是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施用之態樣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6 次幫助施用第一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前揭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前揭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6 次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 10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全部之 販賣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3 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雖為11次,但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 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附表二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均先加後減之。
(七)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本案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長腳」 之游名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 ,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 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218、5505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被 告雖於警詢中指證其係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巷內的電子 遊藝場,向綽號「長腳」的游名傑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此 節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游名傑尚在通緝中,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無法單憑被告指稱毒品來源係向購買而 遽採信其證詞等情,有卷附彰化地檢107 年9 月18日彰檢 玉孝107 偵7142字第107900358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 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惟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 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 有別,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羈押 前從事水泥工,日薪2000元,月收入約4 萬,未婚,與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aiwan M 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犯行所用,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1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並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 │ │聯絡時間 │ │ │ │
│ │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類及交易價格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陳明秀│107 年4 月│郭俊忠於左揭聯絡時間│①被告郭俊忠於偵查中│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 │21日8 時7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本院訊問、準備及│級毒品,累犯,│
│訴書│ │分41秒、9 │0 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秀│ 審理中之供述(見偵│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時56分1 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卷第218 頁背面至 │捌月。扣案之Ta│
│一編│ │、10時57分│4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219 頁、本院卷第14│iwanMobile牌行│
│號1 │ │40秒、11時│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左│ 頁背面、49頁、114 │動電話壹支(含│
│) │ │16分41秒,│列地點碰面後,陳明秀│ 頁 、133 背面至134│門號○○○○○│
│ │ ├─────┤先將購毒款1000元交付│ 頁)。 │○○○○○號SI│
│ │ │107 年4 月│予郭俊忠,郭俊忠隨即│②證人陳明秀於警詢、│M 卡壹張)沒收│
│ │ │21日11時20│以上開現金向綽號「長│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腳」藥頭購買海洛因1 │ 證述(見偵卷第55頁│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小包,並先回家從中鏟│ 背面、第203 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彰化縣○○│取少量海洛因留供已用│ 、230 頁背面、本院│收,於全部或一│
│ │ │鄉中春路 │作為代價,再於左列交│ 卷第122 頁背面至12│部不能沒收時,│
│ │ │321 巷口附│易時地與陳明秀見面,│ 6 頁、131 頁至133 │追徵其價額。 │
│ │ │近之「紅橋│郭俊忠便當場將剩餘海│ 頁)。 │ │
│ │ │」 │洛因1 小包,交付予陳│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明秀1 次。 │ 卷第151 頁至同頁反│ │
│ │ │ │ │ 面)。 │ │
├──┼───┼─────┼──────────┼──────────┼───────┤
│2 │趙慶證│107 年4 月│郭俊忠於左揭聯絡時間│①被告郭俊忠於偵查中│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 │13日11時1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本院訊問、準備程│級毒品,累犯,│
│訴書│ │分22秒、15│0 號行動電話與趙慶證│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時1 分57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見偵卷第216 頁至同│玖月。扣案之Ta│
│一編│ │、15時29分│7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頁背面、本院卷第14│iwan Mobile 牌│
│號2 │ │38秒、15時│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彰│ 頁背面、49頁、114 │行動電話壹支(│
│) │ │41分00秒、│化縣○○鄉某菜市場碰│ 頁背面)。 │含門號○○○○│
│ │ │15時52分45│面後,趙慶證先將購毒│②證人趙慶證於警詢、│○○○○○○號│
│ │ │秒、16時10│款3500元交付予郭俊忠│ 偵查中之證述(見 │SI M卡壹張)沒│
│ │ │分10秒、16│,郭俊忠隨即以上開現│ 107年偵字第7142號 │收;未扣案之販│
│ │ │時20分40秒│金前往不詳地點向綽號│ 卷第103 頁、第210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6時22分│「長腳」藥頭購買海洛│ 頁背面、230 頁背面│得新臺幣參仟伍│
│ │ │18秒、16時│因1 小包,再於左列交│ )。 │佰元沒收,於全│
│ │ │24分10秒、│易時間、地點與趙慶證│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6時33分36│見面,郭俊忠當場從中│ 卷第144 頁至145 頁│收時,追徵其價│
│ │ │秒 │鏟取少量海洛因留供已│ 背面)。 │額。 │
│ │ ├─────┤用作為代價,並將剩餘│ │ │
│ │ │107 年4 月│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 │ │
│ │ │13日16時35│趙慶證1 次。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彰化縣○○│ │ │ │
│ │ │鄉中山路之│ │ │ │
│ │ │「麥當勞」│ │ │ │
│ │ │前 │ │ │ │
├──┼───┼─────┼──────────┼──────────┼───────┤
│3 │趙慶證│107 年4 月│郭俊忠於左揭聯絡時間│①被告郭俊忠於偵查中│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 │21日20時5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本院訊問、準備及│級毒品,累犯,│
│訴書│ │分14秒、22│0 號行動電話與趙慶證│ 審理中之供述(見偵│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時1分39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244頁背面、本 │玖月。扣案之Ta│
│一編│ ├─────┤00、0000-000000 號行│ 院卷第15頁、49頁、│iwan Mobile 牌│
│號3 │ │107 年4 月│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114 頁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21日22時30│宜,並相約於彰化縣○│②證人趙慶證於警詢、│含門號○○○○│
│ │ │分許 │○鄉○○路郭俊忠之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號│
│ │ ├─────┤處碰面後,由趙慶證搭│ 證述(見偵卷第103 │SI M卡壹張)沒│
│ │ │彰化縣○○│載郭俊忠前往彰化縣埔│ 頁背面、第210 頁背│收;未扣案之販│
│ │ │鄉○○路「│心鄉某電子遊藝場兼釣│ 面、244 頁背面、本│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郭俊忠」之│蝦場,趙慶證先將購毒│ 院卷137 頁背面至13│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住處 │款3500元交付予郭俊忠│ 8 頁)。 │佰元沒收,於全│
│ │ │ │,由郭俊忠以上開現金│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獨自下車向綽號「長腳│ 卷第151 頁背面至15│收時,追徵其價│
│ │ │ │」藥頭購買海洛因1 小│ 2頁 )。 │額。 │
│ │ │ │包,再返回郭俊忠住處│ │ │
│ │ │ │與趙慶證見面,郭俊忠│ │ │
│ │ │ │於左列交易時地當場從│ │ │
│ │ │ │中鏟取少量海洛因留供│ │ │
│ │ │ │已用作為代價,並將剩│ │ │
│ │ │ │餘海洛因1 小包,交付│ │ │
│ │ │ │予趙慶證1 次。 │ │ │
├──┼───┼─────┼──────────┼──────────┼───────┤
│4 │趙慶證│107年5月5 │郭俊忠於左揭聯絡時間│①被告郭俊忠於偵查中│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 │日18時31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本院訊問、準備及│級毒品,累犯,│
│訴書│ │52秒、18時│0號行動電話與趙慶證 │ 審理中之供述(見偵│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46分11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卷第245 頁、本院卷│玖月。扣案之Ta│
│一編│ │19時28分46│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第15 頁、49頁、115│iwan Mobile 牌│
│號4 │ │秒、19時48│交易事宜,先由郭俊忠│ 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分56秒 │前往不詳地點向綽號「│②證人趙慶證於警詢、│含門號○○○○│
│ │ ├─────┤長腳」藥頭購買3500元│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號│
│ │ │107 年5 月│之海洛因1小包後,再 │ 卷第104 頁背面、第│SI M卡壹張)沒│
│ │ │5 日20時許│相約於彰化縣○○鄉○│ 210頁背面、245頁背│收;未扣案之販│
│ │ ├─────┤○路郭俊忠之住處碰面│ 面)。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彰化縣○○│,郭俊忠於左列交易時│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得新臺幣參仟伍│
│ │ │鄉○○路「│地,當場從中鏟取少量│ 卷第160 頁至161 頁│佰元沒收,於全│
│ │ │郭俊忠」之│海洛因留供已用作為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 │價,再將剩餘海洛因1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小包,交付予趙慶證1 │ │額。 │
│ │ │ │次。 │ │ │
├──┼───┼─────┼──────────┼──────────┼───────┤
│5 │趙慶證│於107年5月│郭俊忠於左揭聯絡時間│①被告郭俊忠於警詢、│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 │10 日18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
│訴書│ │6 分42秒、│0 號行動電話與趙慶證│ 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19時3 分3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見偵卷第20頁、第│玖月。扣案之Ta│
│一編│ │秒、19時28│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 217頁、第246頁、本│iwan Mobile 牌│
│號5 │ │分59秒、19│交易事宜,先由郭俊忠│ 院卷第15頁、49頁、│行動電話壹支(│
│) │ │時40分45秒│前往不詳地點向綽號「│ 115 頁至同頁背面)│含門號○○○○│
│ │ │、19時41分│長腳」藥頭購買3500元│②證人趙慶證於警詢、│○○○○○○號│
│ │ │38秒、19時│之海洛因1小包後,再 │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SI M卡壹張)沒│
│ │ │51分3 秒 │相約於彰化縣○○鄉○│ 證述(見偵卷第106 │收;未扣案之販│
│ │ ├─────┤○路郭俊忠之住處碰面│ 頁、第211 頁、第24│賣第一級毒品所│
│ │ │107 年5 月│,郭俊忠於左列交易時│ 6 頁、本院卷第136 │得新臺幣參仟伍│
│ │ │10日20時許│地當場從中鏟取少量海│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佰元沒收,於全│
│ │ ├─────┤洛因留供已用作為代價│ 、143至148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彰化縣○○│,再當場將剩餘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收時,追徵其價│
│ │ │鄉○○路「│1 小包,交付予趙慶證│ 卷第164 頁背面至16│額。 │
│ │ │郭俊忠」之│1 次。 │ 6 頁)。 │ │
│ │ │住處 │ │ │ │
├──┼───┼─────┼──────────┼──────────┼───────┤
│6 │趙慶證│107 年5 月│107 年5 月20時30分許│①被告郭俊忠於警詢、│郭俊忠販賣第一│
│(起│趙慶霖│10日22時許│,趙慶證與趙慶霖認施│ 偵查中、本院訊問、│級毒品,累犯,│
│訴書│ ├─────┤用的量不夠,欲再合資│ 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 │彰化縣○○│3500元購買海洛因,先│ (見偵卷第20頁、第│玖月。扣案之Ta│
│一編│ │鄉○○路「│由趙慶霖開車搭載趙慶│ 218頁背面至第219頁│iwan Mobile 牌│
│號6 │ │郭俊忠」之│證與郭俊忠前往彰化縣│ 、第246頁、本院卷 │行動電話壹支(│
│) │ │住處 │埔心鄉某電子遊戲場兼│ 第15頁、49頁、115 │含門號○○○○│
│ │ │ │釣蝦場,先將購毒款40│ 頁背面至116頁)。 │○○○○○○號│
│ │ │ │00元交付予郭俊忠,由│②證人趙慶證於警詢、│SI M卡壹張)沒│
│ │ │ │郭俊忠以上開現金獨自│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收;未扣案之販│
│ │ │ │下車向綽號「長腳」藥│ 證述(見偵卷第10頁│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頭購買海洛因1 小包,│ 背面、第246 頁、本│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再返回郭俊忠住處,於│ 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佰元沒收,於全│
│ │ │ │左列交易時間郭俊忠並│ 137 頁背面、143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從中鏟取少量海洛因留│ 至148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供已用作為代價,再於│ │額。 │
│ │ │ │左述時地當場將剩餘海│ │ │
│ │ │ │洛因1 小包及找回之 │ │ │
│ │ │ │500 元交付予趙慶證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