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 號
107年度訴字第656 號
107年度訴字第701 號
107年度訴字第804 號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輝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張文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3950號、第43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第1027號、第1131號、第1890號、第2125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犯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24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泉閔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隨即依約前往 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巷口,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泉閔。 ㈡又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丙○○與黃泉閔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依約前往 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泉閔 。
㈢另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5 分許起,丙○○與黃泉閔多 次聯繫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於 同日上午9 時許,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 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泉閔。
㈣再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 分許,丙○○與黃泉閔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隨即依約前往 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泉閔 。
㈤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5 分許,丙○○持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丙○○向不知情之甲○○商借使 用,下同)與陳文字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 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 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文字。 ㈥另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許,丙○○與陳文字聯繫 後(雙方均使用上開電話),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 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文字。
㈦又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23分許起,丙○○持用上開向 不知情之甲○○商借之行動電話,與合資購毒之歐吉助、洪 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 0000多次聯繫後,丙○○於當日上午9 時許,依約前往位於 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好修 門市)前,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 包予歐吉助、 洪信國。
㈧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6分許、5 時10分許,丙○○以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盛復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隨即依 約前往黃盛復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2 之住處,以 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盛復。
二、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盤大五金行」前會合,丙○○ 駕車搭載乙○○,前往鹿港鎮頂番里(舊名頂番婆)鹿和路 3 段廖厝巷內某間小木屋,與潘國華(檢察官另案偵辦)見 面,乙○○以3,000 元之價格,向潘國華購得海洛因1 小包 後,且當場施用。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一級 毒品。
三、丙○○得知黃嘉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45 分許,在鹿港鎮頂番里之農會前,以安眠藥佯充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黃嘉發,黃嘉發不疑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 元價金給丙○○。
四、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7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民享街50巷5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丙○○於施 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丙○○又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2 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丙○○於施用完甲基 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丙○○另於107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五、丙○○、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8 分、9 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丙○○ ,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永豐宮」旁,且推由 甲○○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1 錢) 予乙○○。
㈡丙○○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乙○○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開車載丙○○, 依約前往前述「永豐宮」旁,甲○○再以1 萬6,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1 錢)予乙○○。
㈢丙○○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42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 00-0000000號聯繫後,甲○○開車載丙○○,依約前往位於 乙○○位於彰化縣○○鄉○○街0 號之11之住處,再推由甲 ○○以1 萬6,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1 錢)予乙 ○○。
六、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
上午9 時14分許、11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 絡後,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見面,甲○○無償轉讓海洛因(未達淨重5 公克) 給丙○○施用。
七、甲○○於107 年1 月中旬之某日晚間,與友人楊俊男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楊俊男向甲○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且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同意楊俊男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楊俊男即以 燒烤吸煙方式,施用該吸食器內殘留的甲○○所有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
八、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 號3 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㈡甲○○又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 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 即購毒者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 、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證據能力 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之警詢陳述筆錄:此雖屬傳聞證據,但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警詢之陳述不合,丙○○表 示,他是為了要拼交保,才會虛偽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5 9 頁至第360 頁),但此為丙○○作證陳述當時之內心動機 ,並非警方出於誘導,或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另有其他客
觀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此部分,應屬證明力何者可信之問 題,且丙○○於審理時亦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詰問之內 容,包含上開警詢陳述筆錄,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經 獲得確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釋明上開警詢筆錄有顯不 可信之情狀,該證據亦為本案重要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乙○○之警詢陳述筆錄:此亦屬傳聞證據,但關於本案 案發當時,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際交易對象之重 要犯罪事實,乙○○之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具 有重大差異,對此,乙○○表示他於作證當時,因為提藥藥 癮發作、血糖升高,導致身體不適而為陳述等節(見本院卷 第310 頁至第311 頁),但本院當庭勘驗乙○○之警詢筆錄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可參 ,勘驗內容顯示:乙○○在作證當時,能切題回答、應答如 流,並無身體不舒服、毒癮發作之情形,且乙○○對於本案 關鍵性問題(詳下述),出於自發性陳述,並非警方誘導而 回答,乙○○應詢結束前,神情自然,亦無身體不適之表示 、表現,更無打哈欠、疲憊之神情樣態。據此,上開警詢筆 錄,並無任何外觀顯不可信之情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詰問之內容包含上開警詢陳述筆錄 ,該證據亦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查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
二、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可見被告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歐吉助 、黃盛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者乙○○之指證、通訊監察 譯文。
㈢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黃嘉發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 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083 )、現場照 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2)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
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9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 00)。
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僅承認單獨販賣,詳下述),且經證人即購毒者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 佐證,且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 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被告丙○○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 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被告丙○○主觀上已有營利 之意圖。
三、從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犯罪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 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有下述證據資料為證,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轉讓海洛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 。
㈡轉讓禁藥:受讓者楊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施用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2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 0000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這3 次我都有開車載丙○○去跟乙○○ 見面,但丙○○欠我錢,他說要跟乙○○借錢,所以我就開 車載他去跟乙○○借錢,看能不能順便借來還我錢,而且丙 ○○會亂開車,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但我都把車停在很遠 的停車場,我並不知道丙○○販賣海洛因給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89 頁)。然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107 年 1 月5 日,我跟丙○○聯絡後,依約到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
的永豐宮旁,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空大」的甲 ○○,購買1 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時丙○○也在場,是丙○○介紹藥頭甲○○跟我認識;107 年1 月8 日,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 我依約到前述的永豐宮跟丙○○見面,跟丙○○一起等甲○ ○,之後,甲○○開車到場,我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 甲○○購買1 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 ○○當時人在車內交易,我購買後就直接離開;107 年1 月 17日,我用電話跟丙○○聯絡後,甲○○、丙○○開車到我 的住處,我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 錢重的 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丙○○帶甲○○前來跟 我交易;丙○○只有介紹藥頭甲○○給我,但我不曾跟丙○ ○買過海洛因,而且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甲○○,一定要透 過丙○○,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0 6 頁至第107 頁),本院亦當庭勘驗乙○○之警詢筆錄,依 勘驗筆錄顯示,乙○○確實在警詢明確證稱:「丙○○只有 介紹藥頭給我,但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等詞,並此為自發 性陳述,並未受到警方誘導(見本院卷第339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的3 次毒品交易,都是我幫乙○○聯絡甲○○交易海洛因, 交易當時,我在場,是乙○○與甲○○進行交易,因為甲○ ○會請我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才會幫忙聯繫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乙○○上開 證詞相符。
㈢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㈠: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7 年1 月5 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喂。 │
│下午1 時8 分許│乙○○ │ │
├───────┼────────┼──────────────────────┤
│107 年1 月5 日│丙○○撥打電話給│某 女:喂? │
│下午1 時9 分許│乙○○ │丙○○:麻煩你叫我大哥聽一下好嗎? │
│ │ │某 女:喔。 │
│ │ │丙○○:大哥喔,人家要來找你啦。 │
│ │ │乙○○:在哪裡? │
│ │ │丙○○:在顯仔這裡啦。 │
│ │ │乙○○:好。 │
│ │ │丙○○:等一下就到了,我去那裡你聽得懂嗎? │
│ │ │乙○○:好啦。 │
└───────┴────────┴──────────────────────┘
⒉犯罪事實欄㈡
┌───────┬────────┬──────────────────────┐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7 年1 月8 日│丙○○撥打電話給│丙○○:你有要來嗎? │
│上午11時57分許│乙○○ │乙○○:我就...沒有啦。 │
│ │ │丙○○:我那個孔大仔來這裡啦。 │
│ │ │乙○○:喔,他在那裡喔,好,我彎過去看看。 │
└───────┴────────┴──────────────────────┘
⒊犯罪事實欄㈢
┌───────┬────────┬──────────────────────┐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7 年1 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丙○○:喂。 │
│下午4 時42分許│丙○○ │乙○○:你有閒嗎? │
│ │ │丙○○:有耶。 │
│ │ │乙○○:你聯絡的到嗎?朋友啦。 │
│ │ │丙○○:可以啦。 │
│ │ │乙○○:喔好啦。 │
│ │ │丙○○:我就在這啊,在他這。 │
│ │ │乙○○:喔,那現在要去那?同樣耶喔。 │
│ │ │丙○○:要不你來東西向啊。 │
│ │ │乙○○:喔好啦好。 │
│ │ │丙○○:東西向那個橋下有沒有,福興工業區啦。│
│ │ │乙○○:蛤? │
│ │ │丙○○:福興工業區要爬去橋上,不要爬上去啦。│
├───────┼────────┼──────────────────────┤
│107 年1 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乙○○:那我在往鹿港的交流道那等你啦。 │
│下午4 時43分許│丙○○ │丙○○:嘿啦。 │
│ │ │乙○○:就福興工業區那嗯。 │
│ │ │丙○○:嘿啦嘿。 │
│ │ │乙○○:好啦好。 │
├───────┼────────┼──────────────────────┤
│107 年1 月17日│乙○○撥打電話給│丙○○:喂。 │
│下午4 時44分許│丙○○ │乙○○:我的車子破風啦,在交流道這啦。 │
│ │ │丙○○:破風啦。 │
│ │ │乙○○:嘿啦,要不你返頭一下喔。 │
│ │ │丙○○:我叫人先過去載你好嗎? │
│ │ │乙○○:好啊好。 │
│ │ │丙○○:你說在那啊? │
│ │ │乙○○:就在交流道上去一下子而已啦。 │
│ │ │丙○○:喔喔,好啦。 │
├───────┼────────┼──────────────────────┤
│107 年1 月17日│丙○○撥打電話給│丙○○:嫂子,勾兩兄有在家裡嗎?喂。 │
│晚間6 時53分許│乙○○ │乙○○:喂。 │
│ │ │丙○○: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在廟裡│
│ │ │ 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 │
│ │ │乙○○:喔,好啦。 │
│ │ │丙○○:你要來還是我們過去? │
│ │ │乙○○:好阿。 │
│ │ │丙○○:我們過去喔? │
│ │ │乙○○:對阿。好。 │
│ │ │丙○○:我們過去。 │
└───────┴────────┴──────────────────────┘
㈣上開譯文,雖然沒有被告甲○○與丙○○、乙○○之對話, 但譯文中明確提及:「(丙○○稱)人家要來找你啦」、「 (丙○○稱)我那個孔大仔來這裡啦」、「(乙○○稱)你 聯絡的到嗎?朋友啦」,乙○○亦於警詢表示「孔(空)大 」之男子,為被告甲○○(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此一對 話脈絡與內容,與乙○○、丙○○上開證言之內容相符,尤 其上開107 年1 月17日之對話,乙○○與丙○○原本約在福 興工業區見面,但乙○○爽約,丙○○因此打電話給乙○○ ,且抱怨:「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在廟裡這裡 ,『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可見丙○○確實與被告 甲○○共同出售海洛因給乙○○,乙○○、丙○○在偵查中 證詞已有所憑,並非毫無根據。
㈤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其結證稱:上開3 次毒 品交易,都是丙○○直接把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再付錢給丙 ○○,並不是甲○○直接跟我交易,但丙○○私底下是說海 洛因是甲○○的,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甲 ○○在交易之前,先將海洛因交給丙○○,但在我家交易那 一次,丙○○曾經在交易後把錢拿給甲○○,我沒有問丙○ ○為何要把錢交給甲○○,我跟甲○○不熟,是因為他跟丙 ○○一起來我們才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39 頁),完全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而:
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且質疑乙○○為何會有如此轉 變,乙○○表示:我在警詢因為藥癮發作(提藥)、血糖過
高,導致身體不適,才會如此證述等語,但本院當庭勘驗乙 ○○之警詢筆錄,並無乙○○所述之情形,業如前述,難認 乙○○所述為真。
⒉且乙○○之警詢筆錄是在107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開 始製作,直到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結束,檢察官於當日上午 10時56分許,開始進行乙○○之訊問程序,乙○○在該次偵 訊筆錄,並未提及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檢察官也針對上開 譯文一一訊問細節,乙○○之回答,核與警詢筆錄相同,並 無歧異。
⒊據此,乙○○所稱翻異其詞的理由,並不存在,本院認為, 乙○○與被告甲○○並不熟識,其在偵查中不知被告甲○○ 之辯解,不會受到被告甲○○之干擾,自無誣陷之必要與動 機,且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丙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較可採信。
㈥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證詞,結證以:本案我有販賣3 次海洛因給乙○○,這幾次都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 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跟乙○○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 ○○,但警方一直要求我說來源是甲○○,我提藥很難受, 所以警詢才會說是甲○○,檢察官訊問時,我也說毒品來源 是甲○○,是因為我要拼交保,而且我有跟甲○○借錢,也 把他的汽車撞壞,甲○○在越南有打電話恐嚇我,所以我很 害怕;我有欠甲○○1 萬元,最後1 次毒品交易的時候,乙 ○○拿給我1 萬6,000 元,我有還給甲○○1 萬元,雖然我 有跟乙○○表示這幾次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是甲○○,是因 為我有欠乙○○錢,我怕乙○○會直接從購毒款扣掉,所以 才會說毒品是甲○○的,這幾次毒品交易,都跟甲○○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61 頁)。然而: ⒈依丙○○之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亦提示107 年2 月16日上午 9 時14分許、11時40分許,被告甲○○與丙○○之通話譯文 ,丙○○表示:該通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是被告甲○○無 償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警方 另又提示107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14分許,丙○○與被告甲 ○○女友丁氏碧雲之通話譯文,丙○○表示因為海洛因價格 太高,所以沒有向被告甲○○購買成功等詞(見上開偵查卷 第23頁),警方亦曾提示107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2 分許, 被告甲○○與丙○○之通話譯文,丙○○於警詢表示該次譯 文為毒品交易之聯繫,且成功向被告甲○○購得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但丙○○在 當日偵訊,卻又改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節(見同上偵查卷 第7 頁),如果丙○○真要誣陷被告甲○○,或受到警方壓
力,一定要供出被告甲○○,或為了要獲得交保而維持警詢 之證述,丙○○大可直接指證全部交易成功,不會有表示交 易沒有成功、變更證詞之證述。據此,難認丙○○於本院審 理時所言為真。
⒉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因為積欠乙○○款項,所以才 會向乙○○佯稱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被告甲○○等情,但丙 ○○從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都沒有提到此點,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且在乙○○的交互詰問程序,丙○○及其辯護人 ,並沒有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詰問,直到丙○○聽聞乙○○之 證詞,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後,方為上開證述,此一陳述 ,隨著證據調查的揭露而轉變,欠缺可信性。
⒊綜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採信,不能作為有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從被告甲○○歷次辯解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 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這幾次是丙○○與乙○○進行毒品交 易,我有在場目睹,但乙○○都是用賒欠的方式向我購得毒 品,第一次交易丙○○事後有幫我向乙○○收取購毒價金, 但其他次交易,乙○○還沒有給我錢,這幾次毒品交易後, 我有請丙○○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 第60頁),但被告甲○○於起訴後、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辯 稱:我借錢給丙○○去買海洛因,丙○○把海洛因賣給乙○ ○後,丙○○又把錢還給我,丙○○自己有從中拿一點毒品 施用等語,且又表示他跟丙○○有所過節(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否認曾經借款 本案3 次1 萬6,000 元給丙○○,表示他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卻又稱丙 ○○積欠他款項(金額不詳),丙○○向他告知要借車向乙 ○○借錢,他為了要拿回借款,又擔心丙○○胡亂開車,所 以才會開車載丙○○一起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89 頁),可見被告甲○○之辯詞前後差異甚大,不 具任何可信性,且被告甲○○所述與丙○○有所過節的部分 ,核與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亦有歧異。因此,被告 甲○○之辯解,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為真。
㈧從而,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信。
㈨本案被告甲○○雖然否認出售海洛因給乙○○,但被告甲○ ○與乙○○並不熟識,其透過丙○○的介紹、聯繫,始能販 賣給乙○○,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已有營 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㈡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丙○○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之。
㈤另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4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至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再被告丙○○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丙○○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雖然較多,但其目的亦
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 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被告 丙○○是為了要賺取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才與甲○○共同販 賣,並非毒品之實際提供者,獲利有限,且其於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又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丙○○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 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嚴重的不利影 響,竟為了貪圖施用毒品的利益,販賣海洛因,且幫助乙○ ○向其他藥頭購得海洛因施用,造成毒品流通,而被告丙○ ○不知警惕,依然施用多次毒品,且又施用詐術騙得金額, 此些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丙○○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名下並無財產,但於10 5 年度曾有3 筆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之 財產、所得稅資料),被告丙○○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 卷第161 頁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7 月4 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 227890號函),被告丙○○已經將騙得之金錢歸還給被害人 黃嘉發,可見被告丙○○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