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銘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昭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 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 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詎猶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 2分許(開始採尿時間:上午9時2分,結束採尿時間:上午9 時7分),在彰化地檢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在彰化 地檢署,由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 日下午2時31分許回溯之3、4日前,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 2時36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經檢察事務 官徵得洪昭銘同意,由該署採尿室人員採集洪昭銘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洪昭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7月4日因急性支氣 管炎、慢性鼻炎及急性咽炎至正宜診所就醫,醫師有開立藥 物,我就醫後,就按照藥師指示服用醫師開立的藥物。106 年7月6日要去採尿時,醫師開立的感冒糖漿咳嗽藥水還有一 點點,我那時還有一點咳嗽,所以在當天上午7點多,我就 把它全部喝掉,差不多喝1瓶的3分之1。我於106年7月6日採
尿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為服用106年7月4日正宜 診所醫師開立給我的藥物所致,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2頁、第69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0至91頁)。復 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尿液2瓶)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 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 號卷(下稱第2139號卷)第32、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 (1)被告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結束採 尿時間:上午9時7分),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人員採集其 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待因項目確認檢驗結果為1972ng/ mL,嗎啡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為6365ng/mL,可待因及嗎啡 項目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之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等資料 附卷足參(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3、4頁) 。又彰化地檢署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一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2139號卷第3頁背面)。而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 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 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兩項,而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同,下稱衛福部)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既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 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彰化地檢署採尿人員所採驗之前揭尿 液中確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無訛。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06年7月4日至正宜診
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惟查: ①被告於106年7月4日前往正宜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急 性支氣管炎、慢性鼻炎及急性咽炎等疾病,而開立藥物予被 告服用,其中開立之咳嗽藥水(按即“sowho syrup”)含COD EIN(按即可待因)成分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正宜診所診斷 證明書、正宜診所函覆本院之回函及正宜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在卷足佐(見第213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經 檢察官檢具106年7月4日正宜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有無可能係服用該藥品明細收據中之“sowho syrup”藥 水所造成?經該所於106年10月23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5248 0號函函覆略以:所詢藥物“sowho syrup”藥水,該藥品含 Codeine 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惟被告檢出之嗎啡濃度值偏高,較不似服用上述藥 品所致等語(見第2139號卷第27頁)。嗣經檢察事務官再向法 醫研究所詢問一般服用“sowho syrup”藥水,嗎啡濃度通 常為多少?該所表示“sowho syrup”藥水係含可待因成分之 藥物,與複方甘草止咳水不同,2種藥水尿中都可能代謝出 嗎啡、可待因成分,但一般複方甘草止咳水尿中嗎啡濃度約 在4000ng /ml以下,而如果尿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小於2比1 ,則判定為施用可待因。本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2比1, 不像是施用含可待因藥品,該所上開函文是寫得比較保守等 語,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第2139號 卷第43頁)。
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6年7月4日正宜診所開立之藥物 ,包含消炎、止痛之藥物,這些消炎、止痛之藥物可能造成 其服用後,尿液代謝出嗎啡、可待因。檢察官僅針對“ sowho syrup”藥水函詢法醫研究所,乃聲請再函詢該所被 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其服用106年7月4日正宜診 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所示「全部藥品」後所致。本院依其 聲請檢附106年7月4日正宜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再次 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7年10月2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2 23160號函函覆略以:來函正宜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其 中藥品“sowho syrup”藥水含Codeine Phosphate,服用後 可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惟本案檢出之 嗎啡濃度值偏高,較不似服用上述藥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法醫研究所並表示前開正宜診所藥品明細中之藥 品,只有藥品“sowho syrup”服用後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餘藥品都不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依法醫研究所
上述函文及所覆意見,已難認被告係因服用正宜診所106年7 月4日所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中經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
③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 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 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 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 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 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 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 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之 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 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 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採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 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以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 74號函示甚明。另食藥署亦以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 號函示:「根據ElSohly和Jones之報告,當總可待因濃度高 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 2,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等語。而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之個人體質及代謝情形有異於檢驗學統計常理之情事 ,自得執上開法醫研究所及食藥署所指研判標準以判斷被告 之尿液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是否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藥物所致。被告上開尿液,其中可待因項目確認檢驗結果 為1972ng/mL,嗎啡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為6365ng/mL,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可待因濃度大於30 0ng/mL,而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3.0000 (00001972= 3.2276,小數點第4位以下捨去),比值已超過2,不符合上 述函示總可待因含量(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2比1之標準,堪認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所致, 而係施用海洛因,被告上揭所辯,顯難憑採。
④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經食 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甚明。是被告 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經彰化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之 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有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意旨認時間係於106年7 月6日上午9時7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 。
⑤辯護人雖以彰化縣楊玉隆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楊玉隆在其著 作之「管制藥物可待因處方與毒品嗎啡、海洛因尿液檢測之 鑑證-兼論醫師詢答在訴訟法上之地位」一文(見本院卷第34 頁),提到上開比例判斷原則只屬排除性質而非確認性質, 不足以該比值推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上開著作雖記 載前述比例判斷原則,「只屬排除性質而非確認性質」,且 引用衛福部1990年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註解。然 其引為註解之該公告要旨為「公告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 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不適用管制藥品成分濃度限量標準 」,並非敘明前述比例判斷原則屬排除性質而非確認性質等 情。而該著作亦提及法醫研究所及食藥署等尿液檢驗單位參 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並為審判實務所採等語。故尚 難以辯護人所提出之該部分著作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⑥檢察官將被告於106年7月6日採集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有無6-乙醯嗎啡反應,其結果雖為6-乙醯嗎啡陰性 反應。而6-乙醯嗎啡固係海洛因之代謝成分,惟因人體代謝 於尿中水解成嗎啡,故吸食海洛因所排出之尿液,大部分均 不易檢出6-乙醯嗎啡一情,亦有該局107年2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703114070號函附卷足參(見第2139號卷第41頁)。則自 無從以被告上開尿液送驗後,6-乙醯嗎啡為陰性反應,即推 認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未注 意到被告身上有無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或戒斷症狀,有彰化 縣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6556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8頁)。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有多種,不限於以 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施用毒品 者,亦非隨時均會出現戒斷症狀。尚不得假設被告身上無針 孔痕跡,或未顯現戒斷症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有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之1項,非 得謂其過往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不曾施用海洛因, 其即永遠不會施用海洛因,故亦難以被告先前無施用海洛因 之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 不可採,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 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程序,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且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離婚,家中成員有2名分別就讀五專、國2,屬低收入 戶之子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其為中低收入戶, 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由其負擔家中經濟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之間,已非重刑, 要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