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任慧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22、3819、3820、3821、3993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六、七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六、七之販 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丙○○(各次販賣 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六、七各欄所載)。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以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 一、三至五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 表一、三至五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五各欄所載)。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 號二、八、九所載之方式,於附表編號二、八、九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八、九受讓者 欄之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 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九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九所載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請求本 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予以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 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丁○ ○、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50頁) ,本院既認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具結之證 詞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 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各「購毒者(受讓者)」欄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28頁、本院卷 3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之犯罪事實及有 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否認被告戊 ○○知悉其所交付予丙○○之物品係毒品;被告戊○○固坦 承有於附表六、七時間,與被告丁○○聯絡後,受被告丁○ ○囑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並向丙○○收取 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所交予丙○○的是毒品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並以 :被告戊○○並無吸毒,不會因為吸毒而販賣毒品以獲取吸 毒的金錢或賺取販毒所獲取的量差,故被告戊○○並不知悉 所交付的是毒品,又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故被告丁○○要 交付毒品給丙○○,一定會用衛生紙包著,這部分證詞與丙 ○○證詞完全相符的,故認為被告戊○○應該不知所交付的 物品是毒品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之犯 行,佐以被告丁○○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是賺 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55頁 反面),復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非有利可圖,被告丁○○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 是上開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之犯行,被告丁○○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二)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被告丁○○販賣並囑由被告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供述、證述在卷(見3120號卷第353頁及反面、見本 院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11頁及反面、第115頁 反面、第116頁、第117頁、第122頁反面),並經證人丙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120號卷第148 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第139頁及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第 148頁及反面),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六、七所載, 其與被告丁○○聯絡後,受被告丁○○囑託而將被告丁○ ○要販賣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丙○○, 並當場向證人丙○○收取現金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1第73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3第52頁反面、第53頁 、第54頁反面),復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 通訊監察書、譯文、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內Line畫面之筆錄 可稽(見3120號卷第298頁及反面、3820號卷第64頁至第9 6頁、本院卷1第76頁),且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如前述,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同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上情,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 證稱:被告戊○○不知道所交予證人丙○○之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伊跟被告戊○○說抽屜裡有用衛生紙包起來的 東西,叫被告戊○○拿去給證人丙○○,伊怕被告戊○○ 看到毒品,所以用衛生紙包起來,伊偵訊時沒有想到用夾 鍊袋包以外還有用衛生紙包起來,偵訊時,伊有稍微嗑藥 ,大部分都照譯文下去講云云(見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 第107頁)。然: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民國 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11分譯文,有無與丙○ ○交易毒品?)…伊跟戊○○講安非他命伊已經用透明夾 鍊袋分好放在衣櫥或抽屜裡,叫戊○○拿1包給在二水國 小前面停車場等的人,戊○○說好,…(提示106年12月 25日晚上10時13分至11時8分譯文譯文,有無與丙○○交 易毒品?)…伊也是請戊○○去拿伊分裝好的安非他命, 跟丙○○在二水國小的橋上交易,…(問:為何丙○○說 跟戊○○與你交易那2次,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的?) 不可能,毒品應該是在夾鍊袋裡面,戊○○再用衛生紙包 起來,所以戊○○拿給丙○○時,因為夾鍊袋是透明的, 所以戊○○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3120號卷第353頁 及反面、第35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丁○○該次偵訊 筆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丁○○應訊過程並無疑似因嗑藥 而有精神萎靡或其他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之情況,期間甚 可即時糾正檢察官錯誤之陳述(即檢察官複誦「二林」, 其糾正為「二水」),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3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86至91頁反面),再 參酌被告丁○○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是甲基安非他命
用夾鍊袋包著,並未用衛生紙包裝,是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關於他是用衛生紙包裝,被告戊○○不知所交付之 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與其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不 符,顯非可採。再參酌:被告戊○○係與被告丁○○Line 聯絡後,始持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被 告戊○○對於究竟被告丁○○囑其交付何物予丙○○,卻 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丁○○事後於本審理時 翻異前詞,並不可採。⒉依被告戊○○當庭示範所謂用衛 生紙包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狀(見本院卷1第83頁照片 ),該衛生紙包裝極易打開而可看見內容物,且該衛生紙 顯然很薄,縱未打開衛生紙,以手持拿該物品,明顯可感 觸其內係容易滑動之夾鍊袋包裝,再參酌被告戊○○交付 物品給證人丙○○後,均有向證人丙○○收取千元以上之 現金〔106年12月24日該次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10 6年12月25日該次為1,600元〕,此亦據被告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1第73頁反面、第74頁),復佐以:被告戊 ○○並非全然未接觸過毒品,此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甚明,準此,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戊○○交 付證人丙○○輕如羽毛之物品,卻向證人丙○○收取仟元 以上之現金,被告戊○○當可知悉所交付丙○○之物品係 毒品甚明。綜上,被告戊○○所辯上情,並不足取。(四)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 ,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為、被告戊○○就 附表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八、 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丁○○、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持有禁藥並不 構成犯罪,故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八、九轉讓前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被告丁○○、戊○○ 間就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9罪間、被告戊○○所犯2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 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4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 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 月1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 告丁○○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附表編號一之罪(行為時間 106年12月9日22時4分許),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 告丁○○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 則若被告丁○○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 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丁○○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自 不宜將被告丁○○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案 被告丁○○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02 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五至七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其轉讓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有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891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參 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丁○○、戊○○共同為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可憫恕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六)被告丁○○於警詢時向警員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程之 李雲程,並檢舉施建銘涉嫌販賣毒品,雖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7年5月1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第63、64頁)。然⒈警員並未查獲李雲程涉嫌販賣 毒品,此觀諸上開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⒉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 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283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52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雖向警員檢舉施建銘涉 嫌販毒,然經檢警偵辦結果,檢察官僅針對施建銘於107 年4月18日至7月8日期間,販賣毒品予林松男、楊宏評、 王東榮、陳亮元、陳振嘉之犯行提起公訴,有上開職務報 告、本院107年11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756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85頁、第 190至202頁反面),並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丁○○之犯罪事 實,且施建銘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在被告丁 ○○為附表所示各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命日期之後,故 被告丁○○縱有提供毒品線索,然既僅查獲施建銘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卻無「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 告丁○○之犯罪事實,可知施建銘遭查獲之犯行與被告丁 ○○所犯本案之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前科,已如前 述,仍不知悔改,與被告戊○○均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丁○○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購買、受 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 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 ,並兼衡被告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供 出其他販賣毒品之人而為警查獲該人,態度尚佳,及就附 表編號六、七部分,被告丁○○係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 且販賣所得價金歸其所有,被告戊○○為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行為分擔,並兼衡被告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之數量均非鉅大,各次販賣之價額,又被告戊○○並無其 他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暨被告丁○○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營造工, 已離婚,有1小孩年24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另有父、 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自陳係二專畢業,工作是葬儀樂 隊,已離婚,有1小孩已滿18歲,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丁○○、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 所犯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表編號六、七之販賣價金,均由 被告丁○○取得,是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三至七販 賣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 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 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 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 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
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七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49頁),就附 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丁○○各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該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依上說明, 不在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戊○○為附表編號六、七犯行與被告丁○○聯絡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戊 ○○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56頁及反面)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戊○○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為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得共 同處分之物,依上說明,不在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部分 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49頁),就附 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丁○○各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電子磅秤係被告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依 上說明,不在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雖曾陳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其供販賣及施用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頁 反面),然其嗣又陳稱:扣案毒品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第49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且審酌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於被告丁○○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442號卷附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59至16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40號判決 亦同此要旨)。至其餘扣案物即玻璃吸食器1組、鏟管1支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惟就併供各次犯罪所用 之物而均在各次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時僅為一次之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丙○○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給與丙○○點火吸食 ,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施用1次。因認被告 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 下述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張華美犯罪不能證明 ,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 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 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讓 者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1天 去丙○○住處,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辯護 人並以:本案只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的唯一依據,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丙○○也 證述係因不高興被告乙○○帶年輕人同行,才為如此陳述等 語,為被告乙○○辯護。
五、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107年3月12日或13 日下午,在伊住處,當時乙○○來找伊,將她施用過剩下的 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煙盒裡,跟伊說裡面還有一些安非他命 殘渣可以施用1、2口,問伊要不要施用,因為她下禮拜要去 開庭,就伊把安非他命殘渣施用完,她要將吸食器丟掉,伊 說好,她就幫伊以打火機燒烤後,伊吸取安非他命所產生的 煙霧進入伊體內等語(見3120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 ;於偵訊中證稱:107年3月14日中午在家裡,乙○○將裝有 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整組拿給伊,說她下禮拜要開庭,她不要 用安非他命,伊就當場施用云云(見3120卷第146頁反面) 。然:(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偵訊中是 因為生氣才亂說,伊驗尿前1天,叫張華華來幫忙牽袋子, 當天伊拌完肥料有點累,看到之前伊放到忘記的吸食器,就 把它吸一吸,隔天就被抓去驗尿,伊認為是乙○○栽贓伊, 且乙○○有帶男孩子,伊有點吃醋,所以說對她不利的話, 後來伊覺得何必為了這就對她不公平,伊有寫自白書,…伊 懷疑乙○○跟其他男性交往,她跟男生來,伊就不高興,… 伊偵查中所述是故意栽贓乙○○,伊承認偽證罪等語(見本
院卷1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9頁、第146頁反面、第 147頁),前後證述歧異,所證已有瑕疵。(二)證人丙○ ○於偵訊中證稱:107年3月14日中午在家裡,被告乙○○說 她下禮拜要開庭,她不要用安非他命,所以將裝有安非他命 的玻璃球整組拿給伊云云,然被告乙○○於107年3月16日9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 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準備程序筆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171頁及反面、第174頁、本院卷1第216頁、382 1號卷第42頁),是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乙○○於107年 3月14日因不想施用安非他命而將毒品交給證人丙○○之證 述,已屬有疑。(三)證人丙○○於所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偵訊時供稱:(問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北斗分局 採尿?)是,伊107年3月15日傍晚在住處門口,把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頁) ,亦與證人丙○○前揭首揭證稱: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日期是107年3月12日或13日下午不符。綜上,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丙○○有 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