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48號
CHDM,107,訴,134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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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96小時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上午 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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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