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 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 緝獲,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
㈡被告許商龍之自白。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 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商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決心未堅,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 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情 ,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