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2號
CHDM,107,訴,1242,2018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末補充「被告在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 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男雖經觀察、勒戒 與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素行不佳;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