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參公克)及其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鴻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之公墓旁, 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和路4段2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