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6號
CHDM,107,訴,122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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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清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熙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頁正 面、第64頁、本院卷第85、86、92、94頁),而被告接受尿 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68、69頁),又被告所有 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晶 體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可佐(毒偵卷第80、83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以及所有 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5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9-23頁)。本案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 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6-27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務農 、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為家中 次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然本案距被告最後 一次於98年間施用毒品已相距甚久,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習慣;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 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扣案之 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毒 品所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毒品 包裝袋因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應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分裝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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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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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23日凌│在其位於彰化縣│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清熙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晨1時許 │社頭鄉山腳路3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段632巷11弄1號│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住處內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
│ │ │ │ │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
│ │ │ │ │點陸伍肆公克),均沒│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 │ │ │器壹個、玻璃球壹個、│
│ │ │ │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
│ │ │ │ │壹包,均沒收。 │
├──┼───────┼───────┼──────────┼──────────┤




│ 2 │107年7月23日凌│同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劉清熙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晨2時許 │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 │ │1次。嗣警方於107年7 │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
│ │ │ │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袋貳包(驗餘淨重各為│
│ │ │ │持搜索票前往左列處所│零點陸公克、零點捌玖│
│ │ │ │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1包(驗餘淨重0.654公│。 │
│ │ │ │克);其所有供其附表│ │
│ │ │ │編號2所示犯行所剩餘 │ │
│ │ │ │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 │ │
│ │ │ │重各為0.6公克、0.89 │ │
│ │ │ │公克);其所有供其附│ │
│ │ │ │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吸 │ │
│ │ │ │食器1個、玻璃球1個、│ │
│ │ │ │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 │
│ │ │ │包;其所有供其附表編│ │
│ │ │ │號2所示犯行之電子磅 │ │
│ │ │ │秤1個、分裝袋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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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