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9號
CHDM,107,訴,118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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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於彰化 縣○○鄉○○○巷0 號之00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 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9 月30日、92年1 月15日釋放 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 罪應 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供稱:伊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5 、61及62頁反面),另查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 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 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 烤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況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且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僅有1 筆尿液檢驗報告,因而同時驗出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濃度均高出閾值甚多,難認無同時混合施用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 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 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執行前從事水泥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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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