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47號
CHDM,107,訴,114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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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735、880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慶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姚慶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姓名 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Hang」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Hang 」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其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Hang」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姚慶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及地 點,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帶口罩成年男子車手頭,將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姚慶鴻,再由「Hang」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指示姚慶鴻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待姚慶鴻領得贓款後再 依指示交付予上開戴口罩之車手頭往上繳回詐欺集團。渠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蔡麗君、蔡玉 紹2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蔡麗君、蔡玉紹2 人各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 金融帳戶(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姚慶鴻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蔡麗君、蔡玉紹2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一空,得手後交付上開戴口罩之成年男子。姚慶鴻擔任 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金額,實際 上合計獲取新台幣(下同)12,000元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蔡麗君、蔡玉紹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姚慶鴻所有供其上開接受指示提款聯絡所用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蔡麗君、蔡玉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 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家 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麗君、蔡玉紹等人之證訴相 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 等件附卷、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 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共收取12,000元報酬,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並按提領金額3% 計算金額之方式計算,其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9,000元、3,000元(305,000元×3%=9,150元,約為9,0 00元;100,000元×3%=3,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姚慶鴻、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不詳 姓名男子「Hang」、負責收取贓款之不詳姓名「口罩男子」 、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經本院認 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 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 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 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 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 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件被告使 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 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 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 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五、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㈠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與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不詳姓名 男子「Hang」、負責收取贓款之不詳姓名「口罩男子」、負 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因於107年3月13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7年3月14日起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與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惟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 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後,其如附表編號1、2之報酬,分別為9,000元、3,0 00元,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 定。
㈣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 ,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 收」,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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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額 │ │ │ │新臺幣) │
├──┼───┼───────┼──────┼───────┼───────┼───────┼─────┤
│1 │蔡麗君│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3月14日│臺灣銀行虎尾分│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於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行帳號000-0000│午1時18分許 │美路1段166號(│ │
│ │ │上午11時許,撥│02秒許,匯款│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過溝仔郵局│ │
│ │ │打電話予蔡麗君│15萬5000元。│(戶名:曾家鵬│ │) │ │
│ │ │,佯稱係蔡麗君│ │,下稱臺灣銀行├───────┼───────┼─────┤
│ │ │女兒,欲借款周│ │帳戶)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轉云云,致蔡麗│ │ │午1時19分許 │美路1段186號(│ │
│ │ │君陷於錯誤,而│ │ │ │彰化六信) │ │
│ │ │按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0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1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2萬元 │
│ │ │ │ │ │午1時23分許 │美路1段208號(│ │
│ │ │ │ │ │ │統一沓澤店)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 │ │ │午1時25分08秒 │強南路1號(彰 │ │
│ │ │ │ │ │許 │化一信)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5分50秒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時26分許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玉山銀行帳號00│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安│2萬元 │
│ │ │ │中午12時10分│0-000000000000│午12時32分許 │平街58號(統一│ │
│ │ │ │09秒許,匯款│0號帳戶(戶名 │ │彰泰店) │ │
│ │ │ │15萬元。 │:李莘華,下稱│ │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永│2萬元 │
│ │ │ │ │ │午12時40分許 │安街388號(統 │ │
│ │ │ │ │ │ │一彰泳店)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1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彰化縣彰化市金│2萬元 │
│ │ │ │ │ │午12時45分許 │馬路2段321號2 │ │
│ │ │ │ │ │ │樓(家樂福彰化│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6分07秒│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6分37秒│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2萬元 │
│ │ │ │ │ │午12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中│同上 │9,000元 │
│ │ │ │ │ │午12時49分許 │ │ │
├──┼───┼───────┼──────┼───────┼───────┼───────┼─────┤
│2 │葉紹│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3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萬│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自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 │華分行帳號000 │午2時29分許 │強南路61號(全│ │
│ │ │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家彰化自強店)│ │
│ │ │起,接續打電話│ │帳戶(戶名:王│1時26分許) │ │ │
│ │ │及以通訊軟體「│ │婉菁,下稱第一├───────┼───────┼─────┤
│ │ │LINE 」傳送訊 │ │商銀帳戶)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息予葉玉紹,佯│ │ │午2時29分許 │ │ │
│ │ │稱係葉玉紹之友│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人楊淑暉,欲借│ │ │1時26分許) │ │ │
│ │ │款周轉云云,致│ │ ├───────┼───────┼─────┤
│ │ │葉玉紹陷於錯誤│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而按指示匯款│ │ │午2時30分許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同上 │2萬元 │
│ │ │ │ │ │午2時30分許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4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自│2萬元 │
│ │ │ │ │ │午2時32分許 │強南路80之11號│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彰強店)│ │
│ │ │ │ │ │1時26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姚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姚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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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