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7號
CHDM,107,訴,106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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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枝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8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枝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於本案程 序中之自白。⒉107年彰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即 附件)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並應依民國107 年12月5日與被害人卓麗玉之調解筆錄按期履行。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彰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

被 告 曾枝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枝華在卓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 號「 珍吉立美食自助餐店」擔任廚師。曾枝華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32 分許,在上址自助餐店,向卓麗 表示欲借錢等語,然為卓麗拒絕,未料曾枝華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卓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打開該店之收銀機後,逕自拿取新臺幣(下同) 11000 元之 紙鈔,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之會計凃孋芳發覺並上前阻 止,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適該店之員工外送便當返回後,乃 上前拉住曾枝華之手部,凃孋芳始將曾枝華手中之 11000 元紙鈔取回。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枝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向告訴人卓麗表示欲│
│ │時之供述 │借錢,經告訴人當場拒絕後│
│ │ │,被告即逕自打開收銀機,│
│ │ │再拿取紙鈔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卓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凃孋芳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
│ │像光碟及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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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