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006/1 2/11」之記載,更正為「106/12/11」;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之記載,更正為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24、1798號」),並有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 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足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3所示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