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駿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駿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駿易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駿易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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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 備 註 │
│ │ │ │ │訴)機關├─┬─────┬─────┼─┬─────┬─────┤為得│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科│ │
│ │ │ │ │ │院│ │ │院│ │期 │罰金│ │
│ │ │ │ │ │ │ │ │ │ │ │之案│ │
│ │ │ │ │ │ │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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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博│有期徒│106年9月初│彰化地檢│彰│106年度簡 │106.11.30 │彰│106年度簡 │106.12.19 │ 是 │彰化地檢107 │
│ │ │刑4月 │某日至106 │106年度 │化│字第2573號│ │化│字第2573號│ │ │年度執字第 │
│ │ │(聲請 │年10月13日│速偵字第│地│ │ │地│ │ │ │189號(已執 │
│ │ │書誤載│ │2444號 │院│ │ │院│ │ │ │畢) │
│ │ │為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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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博│有期徒│106年11月 │彰化地檢│彰│107年度簡 │107.10.08 │彰│107年度簡 │107.11.12 │ 是 │彰化地檢107 │
│ │ │刑5月 │初某日至 │106年度 │化│字第1261號│ │化│字第1261號│ │ │年度執字第 │
│ │ │(聲請 │106年12月1│偵字第 │地│ │ │地│ │ │ │6353號 │
│ │ │書誤載│日 │12594號 │院│ │ │院│ │ │ │ │
│ │ │為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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