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 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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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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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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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5萬元 │罰金新臺幣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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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9 月2 日後至 │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間之某│30分許後至107 年1 月│
│ │時 │24日間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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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69號 │第2356、4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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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1日 │ 107 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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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06月12日 │ 107 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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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 │
│備 註│字第179號【罰金已繳 │字第309號 │
│ │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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