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
28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景安分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 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輕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 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 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依該條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適處理債務糾紛,卻任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30日、59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所量 處刑度均在法定刑之刑度對,該裁量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 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從而,原審 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二)雖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曾受有期 徒刑宣告者,若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者,仍不得宣 告緩刑,茲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移送調解,均未能達成調解, 分別有花壇鄉公所107年4月16日花鄉民字第1070005603號 函(107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卷第1頁)及本院民事調解回 報單(本院卷第42頁)足稽,且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心彌補過咎之誠意,且被告因 債務糾葛私利,率爾在短期內二犯同質性恐嚇危害安全罪 ,顯非偶發輕犯,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被告未彌補所生損害,若率予被告緩刑,對於本案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顯非公平,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從而,本件不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諭知 緩刑,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謂「應撤銷改判輕刑,併請求諭知緩刑」 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