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4號
CHDM,107,簡上,13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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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謹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詹謹華係兄弟,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同 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告訴人先對伊太太大聲怒 罵,伊為維護太太顏面,才快步走向告訴人及出手推他,伊 不是用「打」的,只是「推」他而已,原審認定伊「出手毆 打」告訴人,與事實不符;又伊於原審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和 解,但仍與告訴人有和解可能,祈能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上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明顯可以看到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舉起右手毆打告訴人胸部1下,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雖因監視錄 影部分視角遮蔽之故,致無法看清被告當時右手手掌是握拳 或張開,然依在場目擊之證人詹寶綉於警詢所證渠當時看到 被告以拳頭一拳打向告訴人胸口(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詹謹華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卷第9頁),堪可 認定。是被告辯以不是毆打告訴人,而是推告訴人云云,要 無可採。至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其畫面之所以無法看出被告上開右手是「推」或「打」告訴 人,乃係因該光碟畫面原即遭設定為慢速播放,致本院勘驗 時所見該等畫面之被告動作已是慢速而失真,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該光碟自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稱 與告訴人有和解可能,然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提起 上訴,迄至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附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行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傷 害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量刑亦屬適當。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家庭 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高分院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71至77頁),本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尚不適宜宣告緩刑。綜上,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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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