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45號
CHDM,107,簡,254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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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易



      詹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丁○○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漁川水產行,處理該水產 行員工乙○○與未滿18歲少年張○勛(89年1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糾紛時,因一言不合,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棒球棍、丁○○持安全帽,聯 手毆打乙○○之先生甲○○,同時乙○○則在旁勸架。丙○ ○與丁○○均可預見如持續毆打甲○○,將可能波及鄰近之 乙○○而造成其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同時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續攻擊。丙○○與丁○○即以此 方式,造成甲○○受有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被告丁○○於警詢 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目擊者張○勛蕭均凱、賴 俊穎、徐汶鴻徐浩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各該毆打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出於同 一目的所為,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二人均以一接續之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至於上開案件雖嗣於107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從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 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任意 出手打傷人,其等所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迄今各未能填補告訴人 二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被告丁○○前於106年9月、11月 間涉犯傷害案件,嗣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83號起 訴,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執行前務農、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丁○○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粗工、需扶養 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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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