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38號
CHDM,107,簡,2538,2018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2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844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於106 年1 月9 日13時許,…轉帳29,985元上開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1 月5 日13時許,…轉 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張秀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端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日,在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及湳港門市,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後 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秀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 年1 月3 日16時10分許,假 冒鄭吉昌友人,對鄭吉昌佯稱:因友人支票到期短缺新臺幣 (下同) 80,000元云云,致鄭吉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 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 行轉帳80,000元至張秀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06 年 1 月9 日13時許,假冒劉靜宜姐夫,向劉靜宜佯稱:伊友人 需要周轉,請劉靜宜出借60,000元應急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轉帳29,985元上開帳戶。㈢於106 年1 月6 日 13時20分許,冒充係梅榮欽之親家,對梅榮欽佯稱:需借款 應急云云,致梅榮欽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慈文郵局,匯款40,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鄭吉加等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吉昌劉靜宜及梅榮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 前上網要借20,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說收到之後隔天會匯錢給伊,伊有對方的LINE,但因為 伊媽媽都會看伊LINE訊息,伊怕媽媽知道伊有借錢,所以才 會將對方LINE資料都刪掉了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鄭吉 昌、劉靜宜及梅榮欽等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吉昌劉靜宜及梅榮欽等人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及報 案紀錄等附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 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 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 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可能?是被告 辯稱其提款卡係因欲借款而寄出,實悖常情。且衡諸常理, 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未取得其欲借貸之 款項,理當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 以保障個人權益。然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月1日即已寄出其 上開帳戶提款卡,而遲至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受騙匯款時止 ,被告並無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之動作(故詐騙集團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亦顯與常情不符。且觀之附卷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5年12月21日該帳戶存摺寄出前,帳 戶內存款餘額僅47元,是被告經濟應屬不佳,又該帳戶於 106年1月1日寄出後,不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是 被告所辯其係欲借款而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實啟人疑竇 。另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曾與其母居住約1年,後來 因被告不工作,其母便要求其搬出去住,嗣在105年除夕, 被告曾向其母借入6,000元,後來就沒有被告之消息,及其 母平常並不會看其LINE內容,且已經在1年多前將被告封鎖 掉,因為被告都是要借錢才會聯絡其母等情,業據證人即其 母陳靖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因為怕伊母親知道 伊有借錢,所以將手機內向人借款之LINE訊息刪除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查,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



、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