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94號
CHDM,107,簡,2494,20181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4
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凱任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第4 行所載「劉詠翰」均補充為「劉詠翰、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第9 行所載「手持木製棍 棒,」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之 「林子揚劉詠翰之自白」更正為「林子揚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劉詠翰於偵訊中之證述」、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湯凱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段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任邵建菖傅楚君林子陽劉詠翰(以上4人涉妨 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2號提起 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因劉詠翰林瑞評有 債務糾紛,湯凱任遂與邵建菖傅楚君林子陽劉詠翰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約定幫劉詠翰討債,由劉詠翰於民 國100年9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 彰化縣員林市,下同)惠來路8號「惠來廣場」大樓大門之 感應磁扣交付與林子陽,嗣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湯 凱任手持木製棍棒,邵建菖傅楚君林子陽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及西瓜刀等物,一同至 上揭「惠來廣場」並持感應磁扣開啟廣場大門進入後,前往 林瑞評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號12樓之租屋處時, 撞見林志泉正要進入林瑞評上開租屋處,旋另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湯凱任邵建菖及「蛋頭」上前持棍棒、西瓜刀 控制林志泉之行動自由,再以膠帶將林志泉之雙手加以綑綁 並自其身上取走林瑞評上開租屋處之鑰匙後,將林志泉推到 12樓之樓梯間,交給傅楚君看守後,湯凱任邵建菖及「蛋 頭」3人再持鑰匙打開林瑞評上開租屋處之大門,並隨即侵 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分持棍棒、西瓜刀控



林瑞評之行動自由,並由邵建菖林瑞評住處內之手銬, 將林瑞評銬在室內之樓梯扶手上,要求林瑞評還錢,林瑞評 乃主動交付黑色手提包1只予湯凱任,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二、案經林瑞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任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之自白、告訴 人林瑞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林志泉於警詢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㈠被告湯凱任對告訴人林瑞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 及「蛋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對被害人林志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其就上開犯行與邵建菖傅楚君及「蛋頭」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為被告湯凱任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移送意旨誤載為第328條) 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查:
㈠經查被告湯凱任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等人就為何前去 告訴人林瑞評住處施強暴、脅迫,均辯稱渠等是因為不滿告 訴人林瑞評欠被告劉詠翰工資未償,始前去為被告劉詠翰出 氣等語明確,且由被告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分別入監後 ,本件承辦員警始在5月間開始前去各監所製作筆錄等情觀 之,被告等人要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湯凱任就此部分 所辯,應值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湯凱任與共同正犯邵建 菖、傅楚君林子揚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㈡告訴人林瑞評固否認曾僱用被告劉詠翰為其從事詐騙工作, 然上情不但據被告劉詠翰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劉詠翰所言並 非出於杜撰之詞。且查於警詢告訴人林瑞評時,即直指被告 劉詠翰應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於本署偵訊時,又改口稱其 與被告劉詠翰並無過節;後又指訴被告劉詠翰與其有過節, 顯見告訴人林瑞評對其與被告劉詠翰之關係有所保留,自始 至終均不願據實以告。再佐以本案剛發生時,告訴人林瑞評 即以「自力救濟」(以下詳述)之方式,在未能認出任何一 名到場行為人之情況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劉詠翰而起無誤



,益徵告訴人林瑞評與被告劉詠翰應確有金錢糾紛無誤,而 此情即足以排除被告劉詠翰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湯凱任邵建菖涉有加重強盜犯嫌,無非 以告訴人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於警詢之指訴為其論據。然 查,告訴人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在彰化縣員林鎮遭人『強 盜』後,均未向在地之警方報案,而是由告訴人林瑞評透過 各種管道,自行設法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委請多位『道上』的
朋友逐一指認,待確認被告湯凱任邵建菖等人均非本地人 之後,才透過某年籍不詳之『阿順』介紹,在案發12天後找上
當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服務之楊榮輝 偵查佐報案,並由楊榮輝偵查佐其等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瑞評於本署陳稱、楊榮輝偵查佐以證人身分於本 署證稱明確,足認告訴人林瑞評、被害人林志泉指述其等遭 『強盜』後之反應,顯與一般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明顯有別。再
對照告訴人林瑞評於警詢,係指訴其遭搶走筆電、手機及現 金幾百元,被害人林志泉則是被搶走現金8萬多元云云;偵 訊時改口指訴其遭搶走小筆電、手機及現金約1萬元云云, 亦有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被害人林志泉部分,除於警詢指 訴其遭搶8萬元云云外,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 (傳票由被害人林志泉本人親自收受,有本署送達回證附卷 ),本署更難僅以其等透過關係找到之特定員警,所製作內 容有如上有瑕疵之警詢筆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湯凱任、邵 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湯凱任邵建菖傅楚君林子揚劉詠翰 等人關於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尚值採信,在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其等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是移送意旨此部分顯有錯誤,然因此與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