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67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昱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辰昱(由劉義郎具 領)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所使用之 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 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 、7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50日、30日、10 日、10日、5日、5日、5日、5日、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23日凌晨1 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方,見劉辰昱所有,由劉義郎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後,再騎乘該 部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為警據報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旁之機 車停車場,查獲陳昱丞所棄置之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 (已為警發還劉義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丞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