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1號
CHDM,107,簡,246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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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許秀燕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 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尚有新臺 幣3,100元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許秀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照顧其祖父 之外籍看護JAITUN(雅敦,印尼籍)繁忙之際,徒手竊得取 JAITUN所有置放在曬衣間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經JAITUN發現失竊後報 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有現金2900元(業經發還JAITUN) 。
二、案經JAITUN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JAITUN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6000元,雖有2900元已返還被害人,但仍有3100 元尚未返還,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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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