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承僑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 勒戒,再經強制戒治,並於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 再犯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 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但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然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自述高 中肄業,已婚,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 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賴承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5 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 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104、報告編 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