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芷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起訴書所載 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有誣告(緩刑)犯罪 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由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元、9萬元予告訴人之還款協議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已到期之款項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給付告訴人2,000元、3,000元,告訴人拋棄並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並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繳款 明細可證,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一 名國小五年級子女,需撫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所犯罪名均屬相同,2罪犯罪事實 相同,犯罪期間相距甚近,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 罪,宜綜合考量全情,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 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 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3年 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28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見被告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處於緩刑期內,自不得 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得之核貸金額(嗣變得機車,後再變 得轉賣該機車之價金),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被告給付11萬元、9萬元予告訴人之調 解內容,已高於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如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楊芷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萍(原名楊婷婷)明知其並無購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且 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雅久動力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884元 ,雙方約定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按月分 36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2,219元,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分期 價款未清償前,和潤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楊芷萍 於106年7月10日取得該機車,約2週後,即將該車輛以6萬元 之價格,典當給桃園市南崁區某當舖,得款供己花用,且事 後僅依約支付1期分期款。(二)又於106年7月28日,在同 上比雅久有限公司,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10萬6,888元, 頭期款1萬元,餘款9萬6888元,雙方約定自106年9月17日起 ,至108年8月17日止,按月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4037 元,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和潤公司仍保有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楊芷萍於106年8月初某日取得該機車 後,立即於同日將該車輛以4萬元之價格,典當給同上當舖
,得款供己花用,且事後未支付分期款。嗣楊芷萍配合該當 鋪於同年9月21日就該2部機車辦理過戶給第3人,和潤公司 事後派員查車找人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萍於偵查中坦承因朋友急需用 錢而於取得上揭2部機車後隨即典當變現,即該車典當後還 配合當鋪辦理過戶而去簽轉賣書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 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和玲之指述相符,並有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MNB-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影本各1份及2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和潤公司應收展期 餘額表及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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