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09號
CHDM,107,簡,240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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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補充更正 為「竟自107年4月9日16時10分為警搜索查獲後某日起(此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之行為」、倒數第2行原記載「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 ,應補充更正為「正從事全套性交易(惟楊正献尚未支付任 何對價費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自上述時間起,至 此次107年7月2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 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容留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相同意旨 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小利,而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容留性交易之人數、獲利、犯罪期間長短、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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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監視器鏡頭2支、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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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金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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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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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