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15號
CHDM,107,簡,2315,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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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5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 彰水路2段時,看見郭東科騎車自摔,即與同事洪緯翔前往 關心,林敬昌並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嗣郭東科送往彰化 縣鹿港鎮中正路48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林敬昌洪緯翔亦陪同前往,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經洪緯翔告知林敬 昌櫃臺通知須繳掛號費新臺幣350元,林敬昌並無協助繳款 之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郭東科佯稱要幫其拿55 0元去付掛號費,致郭東科陷於錯誤,而將550元交付林敬昌林敬昌得款後隨即離開現場,未繳付掛號費。二、案經郭東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昌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郭東科、證人張朝朋洪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共計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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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