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澤霖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 民國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3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彰化縣水銀路燈落日計 畫工程」之記載,補充為「彰化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光 宝科技公司路燈廢料繳回登記冊(花壇鄉)」;應適用法條 部分,補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友人楊証添及綽 號「阿安」、「小辛」等人為竊盜行為,不知勸阻其等行為 ,反為幫助行為,使其等得以順利將所竊物品載往變賣,法 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供陳:伊沒有拿到(變賣之對價)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潘澤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澤霖因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與友人楊証添(另通緝中)約定於107年1月20日一同北 上至臺北找工作,出發前,楊証添向潘澤霖表示先至彰化倉 庫取物。潘澤霖依楊証添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之舊營區(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管理),與楊証添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 小辛」會合。潘澤霖見楊証添等3人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所 有、置於該處之汰換路燈、安定器等物,搬至車號000-0000 號小貨車車斗至滿載,已知悉渠等3人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後 ,竟基於幫助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與楊証添共同在現場找 尋、撿拾木板,固定在前開小貨車周邊,並遮蔽贓物,使楊 証添、「阿安」、「小辛」等人,得以順利將前開贓物載往 苗栗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建設科保管人呂秉泓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秉泓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水 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該工程第二期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潘澤霖與同案被告楊証添相約至案發地點,始得 知同案被告楊証添夥同「小安」、「小辛」等人竊取汰換之 路燈及安定器,而協助同案被告楊証添在現場找尋木板,將 木板固定於載運贓物之車斗上,以隱蔽、固定贓物,核其所 為,應係參與上開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