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31號
CHDM,107,簡,2131,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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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吳建章


      黃種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吳建章黃種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福吳建章黃種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 ,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 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 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 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 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 重之惡果。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暨被告3人均為國小 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各該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撲克牌4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下同 )11190元,雖為被告3人所有(吳進福4830元、吳建章2730 元、黃種朝3630元),惟依警方搜證錄影光碟顯示,上開現 金均係員警進行搜查時,由被告3人自其口袋或皮夾中取出 ,顯非賭檯上之財物,另審閱卷內證據結果,亦難認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60號
被 告 吳進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種朝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吳建章黃種朝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 三路之公眾得出入之百姓公廟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 稱「排七」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每人依序 將手中同花色撲克牌依數字順序輪流出牌接龍,若無法出牌 接龍則要蓋掉手中1張撲克牌,並以全部出牌完畢後蓋牌點 數總和最小者為贏家,且可自蓋牌點數總和最多、次多之輸 家分別贏得新臺幣(下同)40元、20元之賭金。嗣為警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場查獲吳進福吳建章黃種朝等人 在上址賭玩「排七」,並扣得撲克牌41張、賭資共1萬1,190 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吳建章黃種朝等人於本 署偵查中承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41張、賭資共1萬1,190 元等物扣案、現場與查獲照片共19張、現場蒐證錄影影像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撲克牌41張、賭資共1萬1,19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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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