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哲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哲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二林鎮」之記載,更正為「二水鄉」 ;第6行「之犯」之記載,更正為「之接續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6月間某日止,多次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蕭哲智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所 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參與賭博之金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簽賭結果輸新臺幣1、2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賭博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蕭哲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哲智明知陳明琛(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鎮○○村○ ○路0段00號之住處兼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 具,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簽賭香 港六合彩,有「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 、「特尾」等簽賭模式。蕭哲智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間某日止,至上開金紙店, 向陳明琛簽賭香港六合彩「港特」至少1次,由陳明琛與蕭哲 智對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 由蕭哲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之賭金,向陳明琛簽賭 「港特」,對中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 之賭金全歸陳明琛所有。嗣經警查獲陳明琛後,始循線查獲 蕭哲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哲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明琛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