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02號
CHDM,107,簡,200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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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洲


      劉春風



      陳錫卿


      曾榮和



      莊樹生


      施明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榮洲劉春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發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榮洲作莊,和被告劉 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公然在土地公廟外之公共場 所,以撲克牌賭博,被告施明發幫助上開被告等為賭博行為 ,均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風俗,均屬不該;被告曾榮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被告柯榮洲陳錫卿初犯賭



博罪,被告施明發莊樹生是再度涉犯同類案件,惟初犯時 間於今已久,被告劉春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68 號、101 年度簡字第550 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 元、4,000 元,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0 元確 定,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各 人素行有別;暨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柯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春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榮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樹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明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施明發則基於幫助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4時許起, 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旁之「南德宮」 土地公廟涼亭外之公共場所,使用樸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樸克牌為賭 具,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每人發牌5張, 分為前排2張、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 前排2張點數相加並和莊家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零 最大),比莊家大者可向莊家贏得下注金1倍(點數在未滿8 獲勝時)、2倍(點數在8以上獲勝時)或3倍(點數為零時 )不等之賭金,而賭客贏取3倍賭金時即稱「妞妞」,施明 發則在旁幫忙收發賭資,以此方式幫助柯榮洲等5人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樸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5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及被告施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 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樹生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施明發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柯榮洲等5人之上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論以上開賭博罪嫌,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賭具樸 克牌1副及賭資3,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錫卿曾榮和、莊 樹生、施明發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罪,乃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惟遍觀 全卷,本件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榮洲劉春風、陳 錫卿、曾榮和莊樹生施明發等6人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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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