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92號
CHDM,107,簡,199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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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寳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寳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向陳明琛簽賭六合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賭博犯行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暨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3,198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並有陳明 琛所記載之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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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