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10號
CHDM,107,簡,171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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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豪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6時24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長安巷87之7號至長安巷慶豐六橋間之路段時,見未 滿18歲、身著國中校服之A女(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號3520甲 107022號,下稱A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騎乘腳踏車獨 行,竟意圖性騷擾,尾隨其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 左後方以其右手觸摸A女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得逞。嗣因A女大聲喝止,乙○○隨即離去。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於83年2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90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 歲,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年籍記載 甚明。且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是小女生,穿國中制服 等語。從而,被告應能從告訴人的外表、穿著,認知其騷擾 之對象為少年,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是故意對少 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家庭狀況評 估:…被告社會功能成度表現,受限於智能,在社交、溝通 及職業方面較同齡人表現低下,而在自我照顧程度尚可,可 基本清潔及三餐打理(購買)。鑑定過程當中,被告對於鑑 定者的提問,大多無法回應,除表達能力低下,對於詞彙理 解能力同樣受限。而被告於性騷擾事件的發生無法敘明原因 ,且其胞兄補充家人對於被告的管教約束力效果有限。⒉身 體狀況:…對於本次案發事件的經過被告表示會不好意思, 不願意說出案件的細節,也不清楚「犯法」的意義為何。… 整體而言,被告認知功能遠低於正常水準,表現出相當侷限 的能力,可能有語言理解的困難,無法具體說明辭彙的意義 ,一般常識不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法在大腦進行快速 的運算,且無法快速執行工作。…依據晤談、行為觀察和測 驗結果,被告表現出侷限的認知功能,不排除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被告在語言理解、產出,以及抽象思考的能力 不佳,而在人際互動時可能會顯得較為退縮,無法維持關係 。且被告較缺乏同理心,對於理解他人在遭遇事件時的感受 可能有困難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1月8日精鑑字第10710000 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經本院訊問:「可以拿別人的東西嗎?」、「可以打人嗎? 」、「可以摸女生嗎?」,皆回答不行等語,然問到「為什 麼這次會摸女生?」時,被告則沉默,且被告於程序中,多 為低頭不語,且其回答問題,也多是用單字回應,未以完整 句子表達意思。足見被告顯然因智力不足,對於理解他人遭 遇相同事件感受有困難,於犯罪行為時雖尚能知悉其行為違 法,然其智能狀況對於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 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造成A女之心 理陰影,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於104、105、106年間 曾因觸摸他案被害人之臀部或大腿外側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經偵查,嗣因他案被害人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71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告訴人之母當庭表示:事發後被告又來找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受驚嚇尖叫之意見,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缺乏內控機制、有固定犯罪模式, 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建議:⒈被告須接受專業人員執行 之性侵害者個別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共計6次(6小時),降 低再次處犯法律之風險。課程內容包含:法律規範、性知識 、建立正確的價值及自我認識。⒉被告因智能不足因素,可 能導致認知輔導教育效果不彰,建議應有立即性、積極性的 監控措施,例如管控其犯案工具,並使其獲得嫌惡制約以避 免個案再犯。再斟酌告訴人母親於本院程序時表示:不希望 被告再來騷擾我女兒,前次開庭後他們有答應會把腳踏車收 起來,不要讓被告有機會接近我女兒,所以前次開庭後就沒 有再發生事情,希望能以緩刑約束被告等語,以及告訴人及 其母均同意以附加令被告上課之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為督促被告規律接受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以期獲得有效改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定期至醫療院所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醫 療院所建議之具體治療及課程計畫(包含上開鑑定意見), 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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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