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三進宮內,向告訴人 陳蔥索討金錢,見告訴人陳蔥不予理會,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蔥,使告訴人陳蔥受有左側臉及耳挫傷 併耳鳴、眩暈之傷害。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6月13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 號陳蔥住處門口,公然誹謗:「奧三死人小,亂亂來,陳蔥 快還一還,沒良心,沒道德,欠錢不還,鄉親啊,證據,這 正好可以討一輩子,…有夠垃圾,快還一還」;於同年6月 18日16時8分許,在陳蔥住處門口,公然指摘:「鄉親啊!趕 快過來看陳蔥在照證據」、「鄉親啊!大家快來看,陳蔥欠 千多萬不還,還告我,沒良心,沒道德,鄉親大家來看欠千 多萬不還,未來會好嗎?不好,來拜託她,快還一還,這麼 惡質,你們大家來看…」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蔥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蔥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 訴人陳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