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33號
CHDM,107,易,83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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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湘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湘沂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7時25分許,將其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 佳欣、蔡宗穎王志愷黃沛縈、王崇屹等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佳 欣、蔡宗穎王志愷黃沛縈、王崇屹等人匯入附表帳戶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揭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湘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 佳欣、王志愷黃沛縈等人於警詢之指訴;③證人即被害人 蔡宗穎、王崇屹於警詢之證述;④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銀行 匯款資料9 紙;⑤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列 印資料數份;⑥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告訴人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佳欣王志愷黃沛縈等人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證人蔡宗穎、王崇屹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⑨被告提供之郵寄存簿、提款卡之繳費明細、 查詢貨件明細、第一銀行申辦新帳戶的證明、第一銀行通知 提款已達4 次的簡訊、第一銀行存摺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賴湘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12月底,在網 路上的「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年籍不詳的男子,在該網站對 方的暱稱是「期待」,之後兩人用LINE聊天,對方LINE的名 稱是「徐志濱」,對方是從事飯店企劃的工作,有跟公司簽 約,但他又私下接了其他的工作,因為公司會去查他有無其 他的帳戶,所以需要其他的帳戶來收受私下接工作的報酬; 對方說之前私下接的工作,公司有匯款40萬元的報酬頭期款 ,是匯到朋友的帳戶,但遭朋友領走,現在工作完成,對方 要匯尾款給他,對方說因為信任我,不會把他的報酬領走, 所以請我借給他帳戶使用。我第一次是先寄我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但他說我的密碼錯誤 遭鎖卡,又表示他很急,本來說要將郵局的提款卡寄還給我 ,但後來稱遺失了,所以要我去補辦郵局的金融卡,我也有 在107 年1 月17日去補辦,同一天也去了第一銀行開新的帳 戶,並在當天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沒有把補辦 的郵局金融卡寄給對方。2 次寄件的取件人和取件人電話都 不一樣,是因為對方是留同事的姓名,說要請他們代收;到 107 年1 月20日週六我還有與對方聯絡,在21日週日有收到 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有超過4 次提領的紀錄,當時我想問對 方,但當日就聯絡不上對方了;我當時有申辦第一銀行的網 路銀行,在22日週一的時候我在我上班的公司登入第一銀行 的網路銀行去查看,發覺有12筆不明的匯款匯入我的帳戶, 後來就接到銀行通知我說帳戶異常,後來當天就有去警局報 案。我沒有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會相信綽號「期待」之人是 因為我們會互聊心事,從106 年12月開始,約有1 個月,我 認為他不是壞人,他一直拜託我,心軟就答應了;LINE的對 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怕老公知道我在網路上跟別的男生聊 天,都是每天聊天完,當天就刪除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63 至2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至32頁、94至95、108 頁反面至112 頁)。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佳 欣、黃沛縈王志愷及被害人蔡宗穎、王崇屹,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羅青青張恩慈賴佳慕彭瑜葉佳欣黃沛縈王志愷及被害人蔡宗穎 、王崇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73至75、 107 至109 、123 至127 、155 至156 、171 至174 、19 7 至198 、211 至213 、231 至233 頁),且有被害人王 崇屹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臉 書貼文留言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恩慈提出之臉 書貼文留言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結果畫面、被 害人蔡宗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佳欣提出之臉書貼文留言畫面、 LINE對話紀錄及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彭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 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沛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青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志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佳慕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紀錄及 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2 月5 日一總營集字第09417 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1至44、 59、61、79、81至101 、113 至117 、129 至143 、15 7 至163 、177 至189 、203 、215 至221 、235 至241 頁 )附卷供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施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 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 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 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 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 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 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 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經查:
1.被告曾於107 年1 月12日至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秀水好水店,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



南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取 件人「吳榮霖」之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復 因「徐志濱」稱該卡不能使用且遺失,要被告補辦,被告 便於同年月17日至郵局申請舊卡掛失,並申辦新金融卡, 亦於同日至第一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並將該新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至上開全家秀水好水店,以同樣店到店寄貨之 方式,寄給取件人「王建平」之人,取件人電話為「0000 000000」,此有寄件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店到店查詢貨 件明細截圖畫面共6 張、中華郵政107 年10月4 日儲字第 1070216452號函所附帳戶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81至87頁)。是被告所稱其曾分別寄送其所有上開中華 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榮霖 」、「王建平」等人乙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本院依職權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關鍵 字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查得: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63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陳偉傑」於106 年12月14日以LINE主動 加其為好友,自稱在澳門某家外資公司擔任企劃部門經理 ,因其位於臺灣之友人介紹一筆大訂單,但該訂單之頭款 已被其友人偷領走,現在該訂單之尾款要匯進來,怕又被 其友人領走,欲向伊借帳戶供客戶匯款,伊遂於106 年12 月26日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偉傑」之同事「吳家瑋 」(手機電話0000000000),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64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徐志斌,在LINE上他跟 伊借提款卡,說廠商要匯工錢,伊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提 款卡,他說他的帳戶不能有太多錢,他的公司會追查,伊 覺得奇怪,他跟伊說借用幾天就會寄還給伊,收件人寫「 王建平」,是因徐志斌王建平是他同事,收件人電話是 0000000000等語,且經該案檢察官調查,該案被告確實有 於107 年1 月23日以店到店方式將物品寄送給「王建平」 (取件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57號不起訴 處分書:




該案被告辯稱:伊只有寄金融卡給「陳偉傑」,伊沒有見 過「陳偉傑」,伊跟他是透過交友APP 認識的,「陳偉傑 」說他把伊當成老婆,他不會拿去做壞事,只有一些正常 的存款,處理外面的一些債務,叫伊要借給他,後來伊才 知道被他騙了等語。該案被告亦提出其與自稱「陳偉傑」 之人於LINE之訊息內容,該人確實曾對該案被告稱:「呵 呵,錢是正規的錢,又不是違法的」、「把卡片寄給我同 事,讓他給我帶回啦」、「我跟公司有合約,自己的卡片 又不能用,所以我才找你借的卡片,我想拿到我自己的辛 苦錢」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借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 該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送金 融卡給收件人「吳家偉」,取件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
3.上開3 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均經檢察官認係因誤信 對方說詞而受騙將金融卡寄出,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均為 不起訴處分。又上開不起訴中之被告,皆是透過LINE、網 路交友或交友軟體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偉 傑」或「徐志斌」之人,對方均以類似的理由即因與公司 有合約,惟私底下又接工作,而無法用自己的帳戶來領該 工作報酬云云,來要求上開各案中之被告提供提款卡,並 指定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予取件人為「吳家瑋」、「王建 平」或「吳家偉」之人,惟取件人電話則皆為「00000000 00」。本案被告所稱其於「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暱稱「 期待」、LINE暱稱「徐志濱」之人,「徐志濱」同以欲領 工作報酬而向被告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被告雖無 法提出其與「徐志濱」之LINE對話內容,惟綜被告所述及 上開3 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情節,本案被告第一次寄送 郵局金融卡之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3 頁),第二次寄送第一銀行金融卡的取件人亦為「王建平 」(見偵卷第25頁),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及之 取件人與取件人電話相同,且本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金融 卡之理由,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中所提及之情節不謀而合 。又本案被告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3 人,該等4 人住居所地皆不同,亦互不認識,應無彼此共謀勾串供述 之虞,亦無此必要。是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們素 未謀面,卻皆做出類似的供述,甚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 錄供該案檢察官調查,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中之被告其供 述之內容皆均為其自身之經歷。故本案被告辯稱對方係以 欲匯入工作報酬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便相信對方而將帳 戶提卡等資料寄予對方等情,應非虛妄,而堪予採信。



4.又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雖有同時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惟網路銀行登入需要其專屬的帳號密碼,且網路銀 行的密碼與金融卡之密碼通常並不相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稱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 徐志濱」,且網路銀行的使用為現今金融交易趨勢,新申 辦帳戶時,銀行的確會詢問開戶者是否欲同時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是被告所稱申辦網路銀行是為了讓自己使用比較 方便等語,亦應堪採信,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為使對方更方 便地收取不明資金,始辦理網路銀行來讓陌生人使用網路 轉帳功能,而證明被告有洗錢及幫助詐欺的認知,是可預 見的等情,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收到 第一銀行傳送之警示簡訊,得知其所申辦之帳戶有異常提 款情形,便隨即聯絡「徐志濱」之人,惟斯時已聯絡不上 對方,又其於同年月22日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上開帳戶,並 接到銀行電話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 58分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報案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10月12日鹿警分偵 字第1070026005號函暨所附陳報單、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足見被告並未察覺「徐志濱」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 故在得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便於第一 時間至派出所報案,此益徵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徐志濱」,係在無預見而受騙之情況下為之 ,堪信被告係基於對「徐志濱」之信賴,為幫助「徐志濱 」解決困難,始出借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徐志濱 」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能言善道,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 能力不周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僅能謂被告思 慮不夠謹慎,尚難進而推論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幫 助詐欺集團做為他人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犯 意。是被告對前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實 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徐志濱」或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5.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 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 所交付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用以供非正當目的使用 之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會被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 │
│ │有無提告│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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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青青/ │於107年1月20日某時,以│107年1月20日│4100元 │
│ │提出告訴│帳號「楊尚坤」之名義,│13時24分許 │ │
│ │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蕭│ │ │
│ │ │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 │
│ │ │羅青青與其聯繫後受騙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2 │張恩慈/ │於107年1月20日13時38分│107年1月20時│7000元 │
│ │提出告訴│許,以帳號「許庭瑜」之│14時17分許 │ │
│ │ │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之│ │ │
│ │ │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 │ │
│ │ │訊息,張恩慈與其聯繫後│ │ │
│ │ │受騙而同意購買,並依指│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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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佳慕/ │於107年1月20日13時許,│107年1月20日│9000元 │
│ │提出告訴│以帳號「味增增增增」之│14時19分許 │ │
│ │ │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 │
│ │ │登不實之販售蕭敬騰演唱│ │ │
│ │ │會門票之訊息,賴佳慕與│ │ │
│ │ │其聯繫後受騙而同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4 │彭瑜/提 │於107年1月20日14時許,│107年1月20日│7200元 │
│ │出告訴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14時25分許 │ │
│ │ │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息,彭瑜與其聯繫後受騙│ │ │
│ │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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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佳欣/ │於107年1月20日13時許,│107年1月20日│7200元 │
│ │提出告訴│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14時44分許 │ │
│ │ │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息,葉佳欣與其聯繫後受│ │ │
│ │ │騙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6 │蔡宗穎/ │於107年1月20日14時許,│107年1月20日│1萬2600元 │
│ │不提出告│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14時46分許 │ │
│ │訴 │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息,蔡宗穎與其聯繫後受│ │ │
│ │ │騙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7 │王崇屹/ │於107年1月20日14時許,│107年1月20日│2000元 │
│ │不提出告│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14時50分許 │ │
│ │訴 │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息,王崇屹與其聯繫後受│ │ │
│ │ │騙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8 │黃沛縈/ │於107年1月20日14時30分│107年1月20日│4600元 │
│ │提出告訴│許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15時12分許 │ │
│ │ │實之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 │ │




│ │ │票之訊息,黃沛縈與其聯│ │ │
│ │ │繫後受騙而同意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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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志愷/ │於107年1月20日15時許,│107年1月20日│3200元 │
│ │提出告訴│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16時30分許 │ │
│ │ │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訊│ │ │
│ │ │息,王志愷與其聯繫後受│ │ │
│ │ │騙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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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