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錦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建 物,與乙○○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建物左右相鄰,雙方因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界址為何 已衍生多次糾紛、訴訟。而乙○○架設鐵皮及浪板等物品, 置於上開建物土地交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亦將其所有之木製 櫥櫃以鐵鍊固定於其建物前空地。甲○○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建物外又因雙方建物土地界址問 題發生爭執,乙○○因此持相機拍攝甲○○,甲○○不滿乙 ○○此拍攝行為,欲阻擋乙○○繼續拍攝,亦要求乙○○刪 除已拍攝之照片,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 發生拉扯後,見乙○○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又徒手拉 住乙○○肩膀,造成乙○○跌倒在地,甲○○見乙○○跌倒 在地起身後竟再徒手推乙○○一下,致使乙○○無法起身, 甲○○因此取走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致該相機掉 落在地,甲○○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 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並致乙○○上開所有之相機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甲○○為上開行為後,又認乙○○架設在上開建物土地交 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之鐵皮及浪板等物品以及以鐵鍊固定在其 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又基於毀損之犯 意,將上開鐵皮、浪板、木製櫥櫃拆毀,以此方式損壞乙○
○上開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頁、第90頁正面、107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同(偵卷第10-13、16、17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 亦與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牆 之監視器所製作勘驗紀錄一致(本院卷第91-93、113-126頁 ),並有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乙○○上開所 有相機、木製櫥櫃鎖鍊、鐵皮及浪板遭被告甲○○毀損後之 照片共計5張、告訴人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107年8月7日一○七鹿基院字第1070800041號函及所附告 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為證(偵卷第18-22、2 7頁、本院卷第20-2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及毀損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甲○○係藉由犯罪事實 一所示方式以遂行其阻擋告訴人乙○○繼續拍攝並要求告訴 人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各行
為除部分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雖都在相同地點且時間密接,惟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 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遂後,又不滿告訴人乙○○所架設 之鐵皮、浪板及以鐵鍊固定在其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 成其生活不便,而另為之毀損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 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被 告甲○○不圖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間紛爭,竟 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及損害;已婚,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從事廣告設計、需 撫養同住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之生活情形;被告甲○○ 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因賠償方式未達共識不能與告訴人乙○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 許,在上開建物外亦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 部位之抓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乙○○既 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告訴人甲○○之道周醫 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要打我,我因此拿照相機要 拍甲○○,但後來我怕甲○○打就轉頭就跑,甲○○就搶走 我手上的相機,又將我推倒在地,使我受有多處擦傷,但我 沒有打甲○○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固 指稱:我與乙○○拉扯,要遮住乙○○所持用之相機鏡頭並 要求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時,乙○○不知道是用手或相 機往前推撞到我胸部一下,造成我前胸壁挫傷,且與乙○○ 拉扯時,乙○○不知道是哪一隻手有抓傷我雙手等語,然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間發生衝突,告訴 人甲○○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告訴人甲○○事後至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顯示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前胸壁挫傷 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等傷勢等情,除經告訴人 甲○○指訴在卷外,並有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道周 醫院107年8月8日道義醫字第1070808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 ○○之病歷資料可查(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27頁), 而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雖亦有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是 由撞擊及抓傷所造成等文字,是可認告訴人甲○○上開傷勢 是遭外力所致。然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甲○○ 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難無法逕認告訴人甲○○之傷勢 係被告乙○○所造成。
㈢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警局做筆錄時,警 察跟我說既然我有傷就去驗傷,但警察沒有對我傷勢拍照, 我做完筆錄後,應該是當天接近傍晚時,才前往醫院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18 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告訴 人甲○○受有何傷勢,更遑論被告乙○○有告訴人甲○○所 指述之傷害犯行,如告訴人甲○○果真遭被告乙○○傷害,
又豈會在被告乙○○已對其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而警方 又已通知其至警局說明時,卻未提及被告乙○○對其傷害之 犯行以及其所受之傷勢,是告訴人甲○○此舉實啟人疑竇。 ㈣再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 牆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時以正常速度播放,共勘驗10個檔案,依照各該其畫面 內容,應該是屬於連續的畫面,但沒有聲音,而監視器距離 案發現場過遠,本院將擷取的畫面局部放大後再為列印。 ⒉勘驗上開各該檔案,僅檔案「1_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 00000000.mp4」(時間長度,共6分),於錄影時間03:58 至錄影結束該期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發生拉 扯行為,其餘檔案均未見雙方有何肢體接觸。又該檔案「1_ 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00000000.mp4」,於錄影時間03 :58至錄影結束該期間,先顯示二人先相互靠近並推擠;於 04:01時,兩人一起走向被告乙○○建物右方小巷巷口,在 此停留數秒(身影被停在路旁之藍色小客車擋住,只見上半 身);於04:21時二人移動至小客車左前方,可見有所拉扯 ,二人拉扯漸向右方;於04:27時其中一人跌倒;於04:32 時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後方,做出拋擲的動作後,向小巷 走去;於04:40時有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右方並向小巷走 去;於04:47時另一人頭部出現,也向小巷走去,二人均走 至畫面不及處,至錄影結束均未出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足憑(本院卷第91-93、113-126頁),檢察官、被告乙○ ○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甲○○亦證述該等畫面即為 其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其因此受有傷害之過程(本院卷 第102頁),然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足以推 論者,僅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但無法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告訴人 甲○○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我因為要遮擋乙 ○○的相機鏡頭,並要取下乙○○相機刪除其所拍攝之照片 ,而靠近乙○○而與乙○○發生推擠拉扯,後來不知道是乙 ○○的手或相機撞到我胸口一下。而乙○○的左手持有相機 ,乙○○的右手就一直抓我的雙手,我的雙手就遭乙○○抓 傷。後來乙○○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我要阻止乙○○ ,並刪除相機照片,我就用手去拉乙○○肩膀,乙○○就跌 倒在地,乙○○有起身,但手中似乎有拿石頭,我要避免乙 ○○攻擊我,我就用手再推乙○○一下,乙○○就又坐在地 上,我取下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該相機就掉落在 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正面-第106頁),依告訴人
甲○○指述及證述之情節觀之,告訴人甲○○係主動接近被 告乙○○欲阻止被告乙○○繼續拍攝,並要求被告乙○○刪 除已拍攝之照片而發生拉扯,然二人年紀相差甚大,告訴人 甲○○明顯比被告乙○○年輕甚多,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發生拉扯後,被告乙○○即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 ,但告訴人甲○○見狀又徒手拉住被告乙○○肩膀,造成被 告乙○○跌倒在地,而被告乙○○起身後,又遭告訴人甲○ ○再徒手推被告乙○○一下,致使被告乙○○無法起身,告 訴人甲○○因此取走被告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致 該相機掉落在地,是可推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時,應難認當時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甲○○互為拉扯之能 力,否則被告乙○○應無持相機避走他處之舉,更無在離開 時遭告訴人甲○○接連二次推倒在地無法起身之可能,則被 告乙○○在與告訴人甲○○拉扯期間,得以傷害告訴人甲○ ○之可能性與能力不高,因之,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傷害 告訴人甲○○,難認不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甲 ○○所指對其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涉犯傷害罪 嫌之證據,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 補強其指訴為真,自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