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好彩頭俱樂部」 內飲酒時,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至該俱樂部執行「 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臨檢勤務。被告經當場執行 勤務之警員吳建明、黃義傑示意出示證件之過程中,竟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領 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你 們就是很好笑啦,民生所喔,幹」等穢語,當場辱罵吳建明 、黃義傑(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 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編第5章 規定之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貫徹國家合法意志 之國家法益,其所護者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 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因此,人民若對於公務 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不具可罰性,而無本罪章之 適用。就本罪章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要素言, 必須具備公務員所執行者,⑴為依法令所應為之職務、⑵須 未超越職務權限範圍之外、⑶須依法令規定程式執行職務。 如有欠缺,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人民縱有抗拒,亦不能構成 本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二版)」第 117、118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本 )」第176、177頁),此乃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精義所 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
以:公訴意旨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吳建明、黃義傑證述明 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106年10月 21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局辦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局 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局辦保護兒少專案勤務計 畫」、臨檢勤務規劃表、「黃俊榮妨害公務、妨礙名譽錄影 錄音譯文」、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相片6張及錄影蒐證光碟1張 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警察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臨檢,應遵守大法官於90年12月14日作成之釋字第535號解 釋,這是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警察要實施臨檢應遵守 臨檢規定,如有違反規定就是非法的臨檢,就不算執行公務 ,被告即無妨害公務。本件警員於臨檢時,並未告以實施臨 檢之事由,且於被告要求其等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另 要求查證被告身分部分,亦未符合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 序規定,自不能認為本件臨檢係合法執行職務。再者,被告 出口之「幹」等語詞,係被告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任何人的 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 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 之要件,既已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 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 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 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裁判要旨 可循。是本案對於公務員有無依法執行職務,自應先檢視是 否合於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規範,於有不足 時始參考釋字第535號之解釋意旨為判斷。
㈡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 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 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第 11 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臨檢: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依此等規定 ,警察分局係得規劃並指定場所,而執行臨檢勤務。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查,本案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屬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106年10
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好彩頭俱樂部」執行之臨檢勤務,係依據該分局所規劃之「 106年10月21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局辦取締酒駕暨防制危 險駕車、局辦取締涉嫌妨害風化(俗)場所、局辦保護兒少 專案勤務計畫」辦理一情,有該勤務計畫書、臨檢勤務規劃 表、勤務勤前教育紀錄、勤務簽到表、臨檢紀錄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表(員警到退勤簽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8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雖然當日之勤前教育會議 ,係由副分局長代理分局長主持,有上述勤務勤前教育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但因本次整個臨檢勤務係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規劃執行,且副分局長具有代理分局長之 權限,故由副分局長主持勤前教育會議並無不法。因此,本 案彰化分局所屬警員吳建明、黃義傑對上開「好彩頭俱樂部 」之臨檢,形式上係屬依法令所為之職務,可以認定。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本條就警察行使 職權時,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雖採例示規定,但 為化解民眾疑慮,如民眾有要求且未妨礙職權行使,以出示 證件為宜。另有關告知事由部分,警察應對受臨檢之人告以 實施之事由,告知之內容應包括法令依據、採取職權措施等 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15日警署行字第107016122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查,警員吳建明、黃 義傑於前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係穿著制服一情,有本 院審理時勘驗證人即警員黃義傑當時秘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警員黃義傑於執行臨檢時, 詢問被告有無證件時(即查證身分),被告有反問警員黃義 傑「你要證明你是民生路派出所的,好不好!」,警員黃義 傑則未出示證件,並告訴被告:「你先拿出來,我就給你看 啊!」等情,亦有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秘錄器影像對話之譯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本件警員於執行臨 檢勤務時,雖著制服,但對於被告要求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 ,以資化解被告之疑慮部分,則有所欠缺。再者,證人黃義 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臨檢時一定會說臨檢、看一下證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童星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員臨檢時有說看證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警員秘錄器之錄音、 錄影結果,警員從一開始對證人童星財臨檢查證身分起,到 對被告執行臨檢時,全未有告知被告實施臨檢之事由(即法 令依據、採取職權措等項),有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結果 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證人黃義傑、童星財證稱當
時警員有講臨檢一節,與上開客觀之錄影、錄音資料不符, 自不能認為警員於本件執行臨檢時有告知被告臨檢事由。 ㈣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 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 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 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依本條規定可知,警員執行勤務得對人民查驗身分,僅限 於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6種情形始得為之,如非該6種情形之 一,即不得隨意查驗人民之身分。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與 友人在「好彩頭俱樂部」飲酒,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至5款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另「好彩頭俱樂部」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屬公共場所。是本件臨檢,警 員並無法律依據得對被告進行查驗身分。
㈤如上所述,本件警員對於被告之臨檢,就被告之疑慮要求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一事,忽略在前;於執行臨檢之際,又未依 規定對被告告知臨檢事由於後;復在無查驗身分之法律依據 下,對被告要求查驗身分,足見本件對被告之臨檢並未依法 令規定程式執行職務,已屬違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規定,警察未依規定告知行使 職權之事由者,人民得拒絕之。本件警員對被告之臨檢及查 驗身分,均未告知何以行使該職權,是被告自得拒絕之。 ㈥查,本件警員在對被告臨檢查驗身分之過程中,被告當場有 對警員黃義傑、吳建明出口「幹你…你領什麼薪水的!」、 「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很好笑,幹,民生所 」等語,辱罵吳建明、黃義傑一情,業據證人吳建明、黃義 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審理筆錄所載 之對話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上述 語詞,是口頭禪抑或為侮辱性之用語,應視對話對象及場合 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警員吳建明、黃義傑與被告非親非故 ,所處場合之外觀又係在執行公務,被告因不滿警員之臨檢 而出口,此從本院上開勘驗警員密錄器之錄音錄影結果,及
被告自稱當時不希望被干擾(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可徵甚 明,故此被告上開話語具有侮辱意味,應可認定。然因本件 警員對被告之臨檢,未依法令規定程式執行職務,難認屬於 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使有對之為侮辱行為,仍不能遽以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㈦至於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即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偵查中 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55頁),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2 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9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 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