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7號
CHDM,107,易,67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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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鄭沐真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往蔡金盛所經營之「聯合照相器材」(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向蔡金盛稱欲購買偏光鏡,蔡金盛鄭沐真推薦BENRO 牌單眼相機用之偏光鏡片(下稱系爭偏光鏡),且將鏡片拿給鄭沐真,並開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鄭沐真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觀看後佯以同意,且向蔡金盛謊稱:我忘記帶錢,我是隔壁劉醫師,等一下過來等語,並趁蔡金盛來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取去仍於蔡金盛實力支配下、置放於櫃臺臺面上之系爭偏光鏡,隨即走出店外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鄭沐真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告訴 人蔡金盛之警詢陳述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主 張卷內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是遭剪接、變造,但對於卷內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
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爭執之警詢筆錄,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 要。
㈡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監視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 可參,雖然被告質疑該錄影資料遭剪接,但從勘驗內容觀之 ,錄影畫面內人物的動作、對話內容、畫面時間連續,並未 間斷,該錄影光碟資料從案發後就附在卷內,並非告訴人於 起訴後才提出於本院,且偽造錄影資料,日後有鑑定真偽之 可能,一旦被發現,涉及刑事責任,告訴人跟被告並不認識 ,自無大費周章,甘冒處罰風險進行偽造,且告訴人、現場 目擊證人林偉忠於本院審理時,都曾觀看過相關錄影資料, 他們都表示此一證據資料,並沒有遭偽造之情事,況被告僅



空泛質疑,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形成爭點,另從被告 歷次辯解看來,本院第一次勘驗當時(107 年10月1 日準備 程序),畫面收音不清楚,只有畫面,被告於勘驗當時,並 沒有表示畫面遭剪接,直到第二次勘驗時(107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因為有關鍵的聲音資料,被告才改口質疑真實 性,被告之辯解,隨著不利證據浮現而轉變,難認被告上開 質疑為真。因此,上開錄影資料,為告訴人在店內架設,並 非違法取得之物,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顯不可信之情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 佯稱是劉醫師,我只有說我是鄭老師,當時我錢帶不夠,我 有給告訴人1,600 元,但告訴人說我可以先拿回去沒有關係 ,因為系爭偏光鏡是二手的,價值不高,告訴人才會同意我 先行取回;我離開店面後,先去隔壁按摩店,要向店內小姐 借用智慧型手機,因為我想要上網查詢系爭偏光鏡的資料, 但告訴人有看到我進出按摩店不到1 分鐘,他可能誤以為我 有錢不給他,所以他才會在事後報警,且我在彰化看守所附 近看到告訴人,是我主動招手,並歸還系爭偏光鏡,告訴人 也順利取回,他因為生意作不成,又誤以為我去按摩店消費 ,才會惱羞成怒報警,況告訴人也在警詢筆錄表示他沒有任 何損失,既然是這樣,告訴人為何還要提告,且現場監視器 畫面遭到剪接,正常購物不可能只有短短幾分鐘,本案為單 純民事糾紛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照 相器材買賣約35年了,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到我經營的聯合 照相器材店,要購買環形偏光鏡,但他沒有指定品牌,我就 推薦他買德國BENRO 的偏光鏡,且拿出新品給被告觀看,之 後我報價2,500 元,但被告摸摸口袋,說他錢帶不夠,且又 稱他是隔壁劉醫師,等一下會拿錢過來,我跟被告說沒有關 係,一般客人只要沒有付錢,不會把商品直接取走,但被告 還沒有付錢,直接把鏡片取走離去,當下我沒有意識到會有 這個狀況所以楞了一下,之後我就往大同路的方向追出去, 剛好被一台車擋住,而且被告有說是劉醫師,我以為隔壁骨 科真的有劉醫師,所以我有一點遲疑,不敢馬上上前抓住被 告,我一繞過去,就看不到被告了;後來我回到店裡面看監 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的樣子,避免抓錯人,看完後,我就騎 乘機車到處繞,剛好在育英路看守所那邊遇到被告,我叫住 被告,被告就說「我剛好要拿錢去給你」,我回稱:怎麼可



能,今天如果你不倒楣被我抓到,你怎麼可能會拿錢給我, 如果你今天沒有錢的話,你東西要還給我,被告沒有辦法, 就把鏡片還給我,然後我就走了;我回到店內,越想越生氣 ,因為這種人專門欺負善良百姓,我想要給被告1 個教訓, 剛好之前我在育英路已經有報警處理了,所以我又騎乘機車 到處繞,結果警察打電話給我,剛好被告人在員林市建國路 上的海洋森林,我就持續監控被告,且配合警方逮捕被告; 店裡面的現場監視器是24小時對錄,我提供案發當時的錄影 畫面給警方,畫面中的時間也一直持續進行,並沒有剪接, 當時臺北的廠商林偉忠也在場目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 1 頁至第299 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自 無誣陷被告於罪的動機,且告訴人經營照相器材店已經35年 ,系爭偏光鏡僅價值2,500 元,若交易不成,告訴人頂多沒 有賺到錢,告訴人並無甘冒商譽受損之風險,誣指客戶之必 要,是其所言,應屬可信。
㈡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偉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照 相器材批發的生意,已經跟告訴人生意往來很久了,案發當 天下午1 時許,我到告訴人經營的店面跑業務,被告進去說 要買偏光鏡,他說他是隔壁劉醫師,要回去拿錢,但被告直 接將鏡片拿走,告訴人追出去找被告,後來又回到店內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的長相,之後又出去找被告,警察之 後就來了,告訴人也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而我大概 是當天下午2 時許離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1 1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㈢從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隔壁的劉 醫師,且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公然取走置放於櫃臺臺面 之系爭偏光鏡,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㈣雖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表示沒有帶錢時,告訴 人連續回稱3 次:「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8 頁勘驗筆 錄編號2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此情),但告訴 人當時是將系爭偏光鏡置放於櫃臺臺面上,他並沒有同意被 告取走,被告跟告訴人不熟,雙方並沒有生意往來的互信基 礎,在沒有付款的情形下,不可能任由被告取走偏光鏡,被 告在取走系爭偏光鏡時,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被告年 逾60歲,當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正常的交易模式 ,應有所認識,不可能會誤認告訴人「同意」他取走系爭偏 光鏡,且從查獲過程看來,本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找到被告,距離被告取走系爭偏光鏡, 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到店內付款或歸還系 爭偏光鏡,上開證據資料,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另基於下述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與 本案具有同一性(趁店員不注意取走商品、向店員佯稱劉老 師沒有帶錢),亦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虛:
⒈按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 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 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關於品格證據之容許 性問題,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列判決書所示,被告有 下列前科素行: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被告趁藥局店 員準備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公然取走藥品離去(該案公訴 人、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被告向畫廊店 員佯稱:「我是劉老師,我沒有帶錢,住在附近,要回家拿 錢」,之後趁店員不注意,取走畫作(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 第200 頁)。
⒊從上開「品格資料」看來,被告前案的犯罪手法,與本案具 有同一性,可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至為可信。 ㈥被告其餘辯解,包含:「我跟告訴人表示是攝影鄭老師,告 訴人同意我帶走系爭偏光鏡,目送我離開,並無追趕或呼喊 」、「系爭偏光鏡是大陸貨,且是二手鏡片」、「告訴人警 詢筆錄說系爭偏光鏡的價格是2,900 元,起訴書記載2,600 元,但當天告訴人開價2,800 元,前後說詞不一,且該鏡片 網路牌價2,000 元,我在臺北購入價格是1,800 元,我發現 鏡片貴了,名實不符,決定退貨,才在看守所看到告訴人, 是我主動招手歸還,雙方沒有任何爭執」、「檢察官7 日內 將我起訴,只因為我有前科」、「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是我 主動要求調查,如果我有犯罪,不會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如果我有意犯罪,早就離開員林」等情,此些辯解,或與 卷內事證不合,或屬被告主觀推論,或屬與本案犯罪事實認 定無關,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然請求本院囑託鑑定現場錄影畫面是否遭剪接,而有



變造之可能,但上開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 然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變更為搶奪罪,本院在審理時,亦告知 此部分之罪,讓被告及其辯護人可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此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 受變更後之法條拘束,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關於 詐欺、竊盜與搶奪之區別,詳下述)。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而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經年逾60歲,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奪取 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亦有多次竊盜、搶 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輕蔑他人之財產權,此 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 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辯護權之 行使,本院不能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科處較重之刑罰,如此方 符平等原則,但本案被告搶奪而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構成刑 罰之上限,此一財物已經扣案,日後應返還給告訴人,本案 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 第157 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 1070117455號函),被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名下有土地、 房屋,且有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3 頁之財產 、所得稅資料),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已經離婚(見本 院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 重度憂鬱症,有二個小孩,老大目前在新竹工作,老二跟著 前妻生活,我目前獨居,房子是祖父母留下來的,我現在從 事攝影工作,主要靠弟弟提供我生活費,而我有三個弟弟, 每月會給我大概3 ~4,000 元,並不固定,我有積欠銀行卡 債,但我並不清楚詳細數目等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被告所搶得之系爭偏光鏡,已經扣案,此雖屬犯 罪所得,但亦具有刑事證據之性質,日後判決確定,依法應



發還給告訴人,本案被告已經對於系爭偏光鏡無支配、持有 關係,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六、關於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本案被告是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 際,公然取走系爭偏光鏡,被告雖然佯稱是劉醫師,但告訴 人始終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取走系爭偏光鏡,告訴人並無財 產處分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關於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
⒈學理上認為,搶奪罪與竊盜罪,都是侵害個別財產法益之犯 罪,但搶奪罪之法定刑高於普通竊盜罪,立法者在設計不法 構成要件時,應該會有其他特別保護之法益,否則沒有必要 獨立於竊盜罪而規範,就體系上而言,搶奪罪有「致人於死 」、「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25 條第2 項),但竊 盜罪沒有此種加重類型,可見立法者已經預設到搶奪罪的行 為人,可能會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據此,搶奪罪 除了保護財產利益外,尚包含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只 有財物尚在被害人緊密的持有狀態,行為人破壞持有,才會 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之風險。因此,竊盜不 以秘密為必要,公然取走被害人之物,亦有可能成立竊盜罪 。
⒉但最高法院並未採取學說之意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判決認為:「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⒊本院觀點:
⑴上開法律爭點,最高法院已有相當穩定之見解(例如: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 ,如果採取學說意見,將來很有可能被撤銷,對被告不利, 且有害司法資源,充其量只能滿足本院對於法律的論證。 ⑵學理從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的觀點出發,認為緊密持 有關係的破壞,才會造成法益侵害的風險,此種解釋方法與 保護法益連結,確實非常有道理,但公然掠奪被害人的財物 ,被害人也有可能會立即反抗,此舉,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的風險,最高法院只是將風險的概 念擴大,本院認為實務見解,未必全然沒有理由,因此,本 院依循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但如果個案情節輕微,我們不妨 考慮刑法第59條,用以節制刑罰嚴厲性。
㈢以本案而言,告訴人將系爭偏光鏡置放於櫃臺臺面(見本院



卷第337 頁之擷取照片),尚未脫離持有狀態,被告公然取 走尚屬於告訴人支配持有狀態之系爭偏光鏡,依據上開說明 ,自應成立搶奪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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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