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瑩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雯瑩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店內乳膠手套1 副得手。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雯瑩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許 ,至該大賣場,並開封賣場內之乳膠手套之包裝袋,取出乳 膠手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 將包裝拆破,把乳膠手套放在賣場園藝區的架下沒有帶走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拆封賣場乳膠手套之外包裝, 將乳膠手套置於隨身包包,並未結帳而離開賣場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及其 背面),而觀以賣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 在架上挑選手套後,拆除手套之外包裝,其後將手套置於隨 身包包,而將包裝放回貨架,事後告訴人在賣場發現手套之 外包裝等情,有前開賣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 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張健飛所管領之手套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將乳膠手套帶走,而係置於賣場園藝區架下,本 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經員警、檢察官訊問時,未將 此情據實以告,已有所疑。且依賣場之園藝區並未連接其 他走道,必須從大門進來後左轉始能進入等情,已經賣場 員工即證人張瑩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及 其背面),並有賣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 至 9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50分進入該賣場 ,於下午6 時57分許離開該賣場,皆有經過園藝區,惟均 未走進園藝區之走道,何以能將乳膠手套置於園藝區架下 ,是被告前開所辯,誠屬有疑,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至上開賣場向店員表示係將 乳膠手套置於賣場園藝區,並自園藝區取出等情,業據賣 場店員即證人張瑩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 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佐,然依員警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之車行記錄相互比對,可知被告曾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 7 時17分至該賣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賣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 錄(見本院卷第26、32至39頁背面)附卷可參,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參以 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至賣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於下午7 時35分手持紅色袋子 走入賣場園藝區最裡面,於下午7 時38分提紅色袋子走出 園藝區,是被告當天既已在賣場園藝區出現,何以未直接 向賣場員工表示,時至107 年6 月12日始告知賣場員工, 更屬有疑。
⒊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 通知賣場員工取出之乳膠手套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其外觀8 成以上已明顯退色,且有使用過之痕跡,可 見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至賣場園藝區時,係將扣案已使 用過之乳膠手套置於賣場園藝區架下,而於107 年6 月12 日再至賣場通知員工取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且其試圖以捏造之證據脫免卸責,所為亦不可取。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尚有扣案之乳膠手套2 副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查獲後,更 試圖以捏造之證據脫免卸責,所為實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 ,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