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
107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6
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12618 號),嗣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2號( 被害人甲○○)、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220 號(被害人為陳 俊綸)、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221 號(被害人為江學儀)、 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聯絡對象為被害人彭 淳嶽,不請求賠償,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外,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分別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乙○○認罪,合意內容除如主文所示外,犯罪所得亦不再宣 告沒收。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106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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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61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欄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61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欄一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106 年度偵字第12475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61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欄一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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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4、5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年籍不詳暱 稱為「普提心」之成年男子後,明知代人向不明之他人收取 現金,係詐騙集團騙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仍於「普提 心」於同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利用微信軟體要求乙○○聽 從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 北斗鎮中華路之「85度C咖啡店」前為其收取款項,並承諾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時,即予以允諾而加 入「普提心」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不詳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乙○○與「普提心」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含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駿崗日本料理餐廳」之負責人甲○ ○,佯稱其係警察局總務,預計本(9)月25日至該餐廳聚餐 ,總計有10桌,每桌4,500元,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 000元,但當日餐費已有某議員贊助面額98,000元之支票1紙 ,不過該支票將於9月22日到期,故要以該支票先支付餐費 ,又該聚餐很重要不能公開,請務必保密,而扣除餐費部分 之餘款53,000元,請拿到北斗鎮中華路00號上的「阿良古早 味黑砂糖冰店」前,警察局的巡邏車經過時再行收取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遂應允對方之請求,惟甲○○因表示身 邊現金不足,對方便同意先行交付35,000元即可,於是甲○ ○乃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阿良古早味黑砂糖冰 店」前等候,未久該冰店不知情店員林宴嘉走出店外向甲○
○表示有自稱警察之男子來電,甲○○便入內接聽,不料該 自稱警察之男子竟向甲○○謊稱無法前往取款,要甲○○暫 時將現金寄放在該冰店內,20分鐘後將前往餐廳勘查場地云 云,使得甲○○不疑有他,便急忙趕回餐廳等候,並將裝有 現金35,000元之牛皮紙袋轉交林宴嘉,接著該自稱警察之男 子又撥打電話予林宴嘉,向其佯稱請將寄放之牛皮紙袋拿至 對面的「85度C咖啡店」交給同事云云,而林宴嘉未察覺有 異,於同日15時17分許,見乙○○自「85度C咖啡店」橫越 馬路前來收取牛皮紙袋,便直接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乙○○, 而乙○○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同縣員林 市,並在途中某7-11便利商店內,依「普提心」之指示取出 部分現金20,0 00元後,交由不知情店員以轉帳方式匯至不 詳帳戶內,藉此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普提心」,另乙○○扣 除1,000元作為本次取款之報酬後,餘款14,000元則於不詳 時間依「普提心」之指示匯至不詳帳戶。嗣甲○○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普提心」委│
│ │偵查中之供述 │託至北斗鎮「85度C咖啡店」對面, │
│ │ │向不知情之林宴嘉拿取裝有現金之牛│
│ │ │皮紙袋,事後對方要伊去回程路上的│
│ │ │某7-11便利商店內,請店員以轉帳方│
│ │ │式將現金轉至某個帳戶內,事後伊收│
│ │ │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伊 │
│ │ │前往收取資料前有問「普提心」這是│
│ │ │不是車手,但對方跟伊說只是放高利│
│ │ │貸,當伊打開牛皮紙袋知道裡面是現│
│ │ │金時,以為是車資,沒有想這麼多云│
│ │ │云。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上揭時、地有假冒警察局的總務│
│ │時之指訴 │撥打電話給伊,並以支付餐費的支票│
│ │ │要找零等藉口,要求伊將現金寄放在│
│ │ │冰店內,因而向伊詐騙現金3萬5仟元│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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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宴嘉於警詢時│證明有於上揭時、地接到自稱警察的│
│ │之證述 │男子來電,遂依其指示請告訴人進入│
├──┼─────────┤冰店內接聽電話,接著告訴人就將牛│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皮紙袋交給伊,但不到5分鐘後,伊 │
│ │表1份 │就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等事實。 │
├──┼─────────┼────────────────┤
│ 5 │員警偵查報告暨現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圖、現場照片、車行│ │
│ │軌跡資料各1份、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
│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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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共犯「普提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現金部分,均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75號
106年度偵字第1261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4、5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結識 年籍不詳暱稱為「普提心」之成年男子後,明知代人向不明 之他人收取現金,係詐騙集團騙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 於「普提心」要求乙○○聽從其指示擔任向不詳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時,應允加入「普提心」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乙○○與「普提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含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㈠106年8月31日17時許至19時 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阿嬤的私房菜」之負責人彭淳嶽,佯稱其係派出所人員,預 計於9月5日邀約守望相助隊至該餐廳聚餐,總計有10桌,每 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金額為50,000元,但當日餐 費已有某議員贊助面額80,000元之支票1紙,故要以該支票 先支付餐費,而扣除餐費部分之餘款30,000元,請以現金方 式放入牛皮紙袋後,拿到位於田尾鄉中山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田正門市退還云云,致彭淳嶽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田正門市等候,未 久該超商不知情店員吳美慧走出超商外向彭淳嶽表示有自稱 警察之男子來電,彭淳嶽便入內接聽,不料該自稱警察之男 子竟要求彭淳嶽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店員,且表示前 揭支票於用餐結束再交與彭淳嶽云云,使得彭淳嶽不疑有他 ,於是將裝有現金30,000元之牛皮紙袋轉交吳美慧,接著該 自稱警察之男子又撥打電話中予吳美慧,向其佯稱請將寄放 之牛皮紙袋交給在外的同事云云,而吳美慧未察覺有異,於 同日19時19分許,見乙○○抵達田尾鄉中山路0段與中正路 路口(即田正門市旁),便直接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乙○○, 而乙○○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同縣員林市,並在途中某「統一超商」內,依 「普提心」之指示取出部分現金20,000元後,交由不知情店 員以轉帳方式匯至不詳帳戶內,藉此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普
提心」,另乙○○扣除不詳金額之現金作為本次取款之報酬 後,餘款則於不詳時間依「普提心」之指示匯至不詳帳戶。 ㈡106年9月間某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號「元泰和牛排館」之負責人江學儀,佯稱其 係派出所所長,該派出所預計邀約分局三組前往牛排館聚餐 ,預計有42人用餐加計酒錢共22,000元,且當日餐費已有某 議員贊助面額79,000元之支票1紙,不過分局三組不願意接 受,故希望將派出所餐費扣除後之餘額(即57,000元),以 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後拿至「豚拉麵」,事後會至牛排館用餐 並交付支票云云,致江學儀陷於錯誤,乃依對方之指示於該 日17時30分許,前往附近之「豚拉麵」,並將裝有現金57,0 00元之牛皮紙袋轉交予「豚拉麵」不知情之店員吳俊標,至 該日17時50分許,乙○○即依指示前往「豚拉麵」,並將手 上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吳俊標接聽,而吳俊標接獲電話中 自稱所長之人要求將牛皮紙袋交予乙○○後,便直接將該牛 皮紙袋交付乙○○,而乙○○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附 近之某賣場路邊,復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丟入停在該處某車 號不詳之貨車右後輪上,接著即駕車返回彰化住處。㈢106 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香壽司刺身丼」之負責人陳俊綸,佯稱其係 太保分駐所員警,預計前往該餐廳秘密聚餐,總金額為35,0 00元,但當日餐費已有某人贊助面額70,000元之支票1紙, 且該支票扣除餐費後之餘款35,000元要給太保農會,故請以 現金方式放入牛皮紙袋後,拿到位於太保市○○里000號之 「鮮茶道」飲料店云云,致陳俊綸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 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鮮茶道」飲料店外等候,未久 該飲料店不知情店長林冠廷走出飲料店外向陳俊綸表示有自 稱警察之男子來電,陳俊綸便入內接聽,而該自稱警察之男 子卻要求陳俊綸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店長,且表示要 前往餐廳察看場地云云,使得陳俊綸不疑有他,於是將裝有 現金35,000元之牛皮紙袋轉交林冠廷,接著該自稱警察之男 子又在電話中告知林冠廷請其連同訂購之8杯飲料及牛皮紙 袋一併拿至太保市○○里000號之「後潭藥局」,將有同事 前往拿取云云,而林冠廷未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30分許, 見乙○○抵達「後潭藥局」,便直接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乙○ ○,而乙○○取得該牛皮紙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但因「普提心」向乙○○ 表示急著收取現金,乙○○便依其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交 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取出部分現金20,052元後,交由不
知情店員以轉帳方式匯至不詳帳戶內,藉此將收取之現金交 予「普提心」,另乙○○扣除不詳金額之現金作為本次取款 之報酬後,餘款則於不詳時間依「普提心」之指示匯至不詳 帳戶。嗣乙○○於同年9月18日另涉犯之詐欺案件為警查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向彭淳嶽、江學儀及陳俊綸等人取 款之細節,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彭淳嶽、江學儀、陳俊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受「普提心」│
│ │之供述 │之指示,先後向不知情之吳美慧、吳│
│ │ │俊標及林冠廷等人收取告訴人彭淳嶽│
│ │ │、江學儀、陳俊綸等人所寄放裝有現│
│ │ │金之牛皮紙袋,事後再依「普提心」│
│ │ │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內,請店員以│
│ │ │轉帳方式將現金轉至某個帳戶內,或│
│ │ │將牛皮紙袋放置在不詳地點,事後伊│
│ │ │收取不詳金額報酬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彭淳嶽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時之指訴 │。 │
├──┼─────────┤ │
│ 3 │證人吳美慧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1份 │ │
├──┼─────────┤ │
│ 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3張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江學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證述 │ │
├──┼─────────┤ │
│ 7 │證人吳俊標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
│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1份 │ │
├──┼─────────┤ │
│ 9 │「豚拉麵」現場照片│ │
│ │2張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綸│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 │證述 │ │
├──┼─────────┤ │
│ 11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
│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共犯「普提心」間,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詐 欺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丑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