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30號
CHDM,107,易,113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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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鈜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博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博鈜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 8月3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內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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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