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1號
CHDM,107,易,104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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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溢翔


      葉展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330號、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溢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展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江溢翔前係游杰彬之員工,與游杰彬之員工陳志文有金錢 糾紛,江溢翔遂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與葉展志共 同以徒手方式毆傷陳志文(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游杰彬得知此事後,便帶陳志文至醫院驗傷並報警, 嗣游杰彬在電話中質問江溢翔為何毆打陳志文時,雙方爆發 口角爭執,江溢翔遂嗆要輸贏,游杰彬回稱「好啊,來啊」 ,江溢翔遭此言詞激怒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3日)凌晨0 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0分),偕同葉展志及7、8名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往游杰彬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巷00號「千輝人力派遣公司」前,惟游杰彬不在場,江 溢翔竟單獨起意恐嚇,要求該公司內員工賴建志林建志賴信宇等人聯絡游杰彬返回,並將「要找他(即游杰彬)回 來輸贏」之情,轉告游杰彬,不知情之賴建志即依指示,於 3日凌晨1時16分許,使用090366****門號撥打游杰彬之0922 46****門號,告知游杰彬上情,游杰彬知悉後心生畏懼,打 開手機連結公司監視影像,見江溢翔等人在場徘徊,更加害 怕不敢回上址公司,游杰彬遂報警處理,惟警方到達前,江 溢翔等人已離開。嗣3日上午8時許,賴建志遇到游杰彬時, 遂將上情向游杰彬詳實報告一遍,游杰彬更加確信3日凌晨 賴建志係依江溢翔指示,以電話將「要游杰彬回來輸贏」之 惡害通知,轉告游杰彬知悉。
二、案經游杰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彎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江溢翔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溢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江溢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夥同數人至上址公司」 之情,惟矢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叫千輝人力派遣 公司人員打電話叫告訴人游杰彬回來,要問告訴人游杰彬為 何要找我(本院卷第71頁反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游杰彬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建志的 090366****門號,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跟我使用 的092246****門號通聯,是講被告江溢翔帶人去公司的事情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檢察官問賴建志:2月3日凌 晨有一群人去工廠撞門說要找游杰彬輸贏?答:是他說給我5 分鐘叫游杰彬回來輸贏,後來我就打給游杰彬。我接到電話 後看監視器就打給警察。(游杰彬旁稱:)】我接到電話看 監監視器,就打給警察(偵字第3801號卷第29頁反面)。.. ..107年2月3日早上8時,賴建志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被告 江溢翔凌晨在我的公司說了什麼(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 語,核與證人賴建志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公司 的人,說老闆游杰彬在嗎,要輸贏,5分鐘給你打電話,沒 有你的事,不要出來(本院卷第24頁正面)。....我的門號 是090366****,我忘記用那個電話跟老闆游杰彬聯絡,我在 電話中跟老闆游杰彬說『對方給我5分鐘,打電話叫老闆回 來跟他們輸贏』,我忘記老闆游杰彬如何回答,但是老闆游 杰彬沒有回公司,我打電話時,被告江溢翔還在公司,對方 一直跟我說『給你5分鐘,叫你老闆回來輸贏』,我就依指 示打電話給老闆游杰彬,所以老闆游杰彬知道有人到公司找 游杰彬(本院卷第68頁正面)。....我於107年2月3日8點許 ,將上情告知老闆游杰彬(偵字第3801號卷第7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林建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叫賴建志打 電話給老闆游杰彬(本院卷第27頁反面),....我們打電話 給老闆游杰彬,老闆游杰彬請當地員警過來看,但他們已經 走了,對方主要跟賴建志講話,後來賴建志打電話給老闆游 杰彬(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賴信宇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人說要找老闆游杰彬輸贏(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賴建志有打電話給老闆游杰彬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
㈡參以告訴人游杰彬092246****門號,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 16分25秒許,曾與證人賴建志之090366****門號有19秒之通



話,佐以被告江溢翔及不詳年籍者數人被錄到出現在員林市 ○○路0巷00號千輝人力派遣公司之時間為107年2月3日凌晨 0時40分許,而警方係當日凌晨1時22分至場等情,復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調偵字330號卷第29頁)、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偵字第380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調偵字第330號卷第19頁正面)足稽,在在證明,證人賴 建志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16分25秒許使用090366****門號 與告訴人游杰彬之092246****門號通聯,係依被告江溢翔指 示,將「叫告訴人游杰彬回來輸贏」等語,轉知告訴人游杰 彬。再者,證人賴建志於107年2月3日早上8時許,遇到告訴 人游杰彬後,又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告知告訴人游杰 彬,告訴人游杰始知當日凌晨共同被告江溢翔有那些言行之 情,業據告訴人游杰彬於警詢(偵字第3801號卷第4頁正反 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正面),從而, 證人賴建志於107年2月3日8時許,在千輝人力派遣公司遇到 告訴人游杰彬時,主動將凌晨發生之事情經過,詳實向告訴 人游杰彬報告一遍之情,即堪認定。
㈢衡以被告江溢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告訴人游杰彬公司 上班時,就知道告訴人游杰彬的手機跟千輝人力派遣公司監 視器同步連線(本院卷第67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陳志文 於警詢稱「因為我與被告江溢翔金錢糾紛,被告江溢翔打電 話給我老闆游杰彬說要嗆輸贏,我老闆游杰彬說『好啊、來 啊(偵字第3801號卷第5頁反面)」等語,嗣被告江溢翔果 帶7、8名詳年籍者至告訴人游杰彬公司,要找告訴人游杰彬 ,復叫證人賴建志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游杰彬,要告訴人游杰 彬回來輸贏等情,足徵,上揭證人賴建志在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對方給我5分鐘,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跟他們輸贏」 之詞,其中「輸贏」之意,顯非和平解決紛爭,而係向告訴 人游杰彬宣示「要以強淩若眾暴寡方式,解決紛爭」。準此 ,告訴人游杰彬經過電話告知被要求回去輸贏之訊息後,透 過手機連線,可即時觀覽到被告江溢翔已率同7、8名不詳年 籍者,要跟告訴人游杰彬以非和平手段一較高下時,告訴人 游杰彬必受到震懾而心生畏懼等情,被告江溢翔實無法諉為 不知,故被告江溢翔除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復指示證 人賴建志將「對方給我5分鐘,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跟他們輸 贏」之惡害通知,以電話轉告告訴人游杰彬之情,由此可見 。
㈣綜上,被告江溢翔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江溢翔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 游杰彬,致告訴人游杰彬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江溢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葉展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展志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偕 同共同被告江溢翔至上址找告訴人游杰彬時,與共同被告江 溢翔及不詳年籍者7、8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要求千輝人力派遣公司員工賴建志林建志賴信宇等人 聯絡游杰彬返回,並將「要找他(即游杰彬)回來輸贏」之 情,轉知告訴人游杰彬賴建志即依指示於107年2月3日上 午8時許,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游杰彬,因認被告葉展志共犯 恐嚇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葉展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偕同共同被告江溢翔 至上址找告訴人游杰彬」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恐嚇之犯 行及犯意聯絡,辯稱「只是到場,在千輝人力派遣公司外面 ,不知道千輝人力派遣公司裡面發生何事」等語。而檢察官 所以認被告葉展志涉共同恐嚇不外以證人陳志文賴建志林建志賴信宇偵查階段證述,佐以告訴人游杰彬指述及通 聯紀錄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中僅共同被告江溢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證 人賴建志將「對方給我5分鐘,打電話叫老闆游杰彬回來跟 他們輸贏」之惡害通知,以電話轉告告訴人游杰彬,嗣證人 賴建志即依指示照辦之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葉展志與 共同被告江溢翔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㈡雖證人賴建志於警詢稱「107年2月3日凌晨共同被告江溢翔 來撞門,後面有一群人一直說要找老闆游杰彬輸贏,要我叫 老闆游杰彬回來(偵字第3801卷第7頁正反面」等詞,惟證 人賴建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知道何人說,給你5分



鐘打電話叫老闆游杰彬回來輸贏(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 語,果爾,在場既有一群人,證人賴建志復無法明確說出被 告葉展志有何犯行,依罪疑惟輕,豈能僅因證人賴建志上開 無從明確指述何人有恐嚇言行之證述,遂推認被告葉展志當 時在有恐嚇言行。次查,證人林建志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稱「 107年2月3日凌晨一群人到公司外面,說要找告訴人游杰彬 輸贏,....他們跟賴建志說要找老闆游杰彬賴建志跟他們 說老闆游杰彬不在(調偵字第330號卷第18頁反面)」等語 ,並無隻字明確提及被告葉展志有何恐嚇言行,嗣證人林建 志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聽到對方敲門說要找我們老 闆,賴建志開門讓對方進來公司,我不知道被告葉展志有無 進來公司入裡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我忘記進來公司裡面的人有1或2人跟賴建志講話(本院卷第 27頁正面),....跟被告等人到千輝人力仲介公司跟賴建志 講話的人,只有一個人跟賴建志講話,我不記得是誰了(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等語,亦不能因證人林建志不能明確指 認被告葉展志當時有何恐嚇言行,遂推論被告葉展志有共犯 之情。
㈢證人賴信宇在檢察官偵查中稱「107年2月3日凌晨,突然有1 0幾個人到公司,說「你們老闆游杰彬在嗎?要找他輸贏( 調偵字第330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等語,觀諸 證人賴信宇上揭證述內容,只能認當時被告葉展志、共同被 告江溢翔等人中有某些人在外揚言要找告訴人游杰彬輸贏, 並無證據認被告葉展志有要求告訴人游杰彬之員工,將上揭 「找告訴人游杰彬回來輸贏」等語,轉知告訴人游杰彬之情 ,且證人賴信宇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有1個人說要找老闆 游杰彬輸贏,我不知道被告葉展志有無說要找老闆游杰彬輸 贏(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後來證人賴建 志去開門,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入千輝人力仲介公司, 但被告葉展志沒有進來千輝人力派遣公司跟我、賴建志及林 建志講話,進來公司的人說可以叫老闆游杰彬來這邊,賴建 志有打電話給老闆游杰彬(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等語,從而,證人賴信宇上揭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 葉展志有何恐嚇犯行。
㈣證人賴建志於107年2月3日8時許,在千輝人力派遣公司遇到 告訴人游杰彬時,證人賴建志主動將凌晨發生之經過情形, 詳實向告訴人游杰彬報告一遍之情,亦如前述,已難認被告 葉展志指示證人賴建志須於107年2月3日8時許,將「要找游 杰彬回來輸贏」之情,轉知告訴人游杰彬。況遍查全卷,從 未見告訴人游杰彬指述被告葉展志有何恐嚇言行,故檢察官



所舉告訴人游杰彬之指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葉展志有何恐 嚇犯行。
㈤本案發生緣由,係因共同被告江溢翔前係告訴人游杰彬之員 工,與告訴人游杰彬之員工陳志文有金錢糾紛,共同被告江 溢翔與被告葉展志遂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某時,共同以 徒手方式毆傷陳志文,告訴人游杰彬得知此事後,便帶陳志 文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嗣告訴人游杰彬在電話中質問共同被 告江溢翔為何毆打陳志文時,雙方爆發口角爭執,共同被告 江溢翔遂嗆要輸贏,告訴人游杰彬亦稱「好啊,來啊」,共 同被告江溢翔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3日)凌晨0時40分許 ,偕同被告葉展志及不詳年籍者數人至千輝人力派遣公司尋 釁之情,業據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偵字 第3801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游杰 彬在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 面)。果爾,共同被告江溢翔遭告訴人游杰彬言詞激怒,率 同被告葉展志及不詳年籍者數人去找告訴人游杰彬,雖可認 被告葉展志及不詳年籍者有助勢之意,惟遭告訴人游杰彬言 詞挑釁激怒,有意尋釁者係共同被告江溢翔,並非被告葉展 志,則共同被告江溢翔到達千輝人力派遣公司找告訴人游杰 彬未果後,後續要如何處理,並非偕同到場之被告葉展志及 不詳年籍者數人所能左右,故其等於共同被告江溢翔之目的 未達後,共同被告江溢翔竟要千輝人力派遣公司員工賴建志林建志賴信宇等人聯絡游杰彬返回,並指示將「要找他 (即游杰彬)回來輸贏」之情,轉告游杰彬知悉,根本無從 支配控制,亦無從事先預見,豈能僅因被告葉展志有偕同到 場找尋告訴人游杰彬未果,共同被告江溢翔竟指示千輝人力 派遣公司員工賴建志將「要找他(即游杰彬)回來輸贏」之 情,轉告游杰彬知悉,遂遽認被告葉展志及不詳年籍者數人 對於共同被告江溢翔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無證據足證被告葉展志有在外揚言要「找告訴人游杰 彬回來輸贏」之情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展志指示賴建 志、林建志賴信宇等人,將『要找告訴人游杰彬回來輸贏 』之意,以電話轉知告訴人游杰彬」之情,且無證據證明「 何人指示證人賴建志於107年2月3日上午8時許,遇到告訴人 游杰彬時,再將『要找告訴人游杰彬回來輸贏』之意,轉知 告訴人游杰彬」之情,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葉展志與共同 被告江溢翔有何共犯之情,故被告葉展志所辯,尚屬可採。 茲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葉展志 所為該當於恐嚇罪之要件,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復無 從認被告葉展志與共同被告江溢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葉展志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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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