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1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01 、102 、1486、1881號、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7 年度偵字第
4400、5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
行,並就上述各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銘飛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含附表編號12之其餘各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處有期徒刑捌月。㈢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普通竊盜:
陳銘飛意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不法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 1 、2 、3 、4 、5 、6 、7 、10、13所示之時、地,實施 如各該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日期、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分別見附表相關編號欄位所載)。二、加重竊盜:
陳銘飛基於竊盜他人所有物之不法意圖,於附表編號9 所示 之時、地,侵入附屬於被害人紀光前所居住公寓之地下室, 竊取機車一部。又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為作案 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實施如各該附 表編號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日期、時間、地點、竊得財 物及被害人,分別見附表相關編號欄位所載)。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陳銘飛竊得附表編號7 被害人曹秀春之財物後,又另行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8 所示之時、地,使用曹秀春之提款卡盜領該戶頭內之存 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如附表編號8 所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銘飛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鑒於各項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本院乃引為認定 各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述竊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 款之犯行,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 證據」欄位所記載之證據足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各個犯行之論罪法條,分別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 」所載:
㈠普通竊盜罪部分:見附表編號1 、2 、3 、4 、5 、6 、 7 、10、13所示。
㈡加重竊盜罪部分:見附表編號9 、11、12所示。 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見附表編號8 所示 。
四、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住處地下室之機 車停放處行竊,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起訴。惟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指 出:「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 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從而附表編號9 之部分, 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被告及檢察官對此罪 名之變更均表示沒有意見。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六、累犯:
被告於民國96年、97年間即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詐欺、違反電信法、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入監服刑後,於 100 年5 月3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定100 年12月27日 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再陸續涉 犯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前揭假釋被撤銷,所餘殘刑 7 月24日,先於101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繼又接續執行其 他各罪之刑,於105 年7 月4 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七、自首:
附表編號9 、11之犯行,是被告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 前,主動帶警查獲贓車及車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同時 適用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以不正方法竊取、盜 領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自稱因吸毒而一再犯案,審 酌其犯罪動機、所竊取及盜領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贓物已為 警尋獲而發還之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 (未婚、在外獨自生活、無固定住居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以外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依前述規定,本案各犯行相關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是否 宣告沒收,分別見附表「宣告刑及沒收」及「備註」欄之 說明。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