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CHDM,107,原訴,14,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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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義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
6、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1、43、45至49、51至67、70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仁義於民國106年7月間開始籌組詐欺機房,先於106年7 月間找顏筱玫出面代為承租機房地點及中華電信網路服務, 顏筱玫乃基於幫助王仁義成立詐欺機房之犯意,於106年7月 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錫佑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並在之後出面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以作為王仁義詐 騙機房使用(顏筱玫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王仁義為發起實施詐欺犯罪以牟利之犯罪組織, 遂於106年8月初陸續召募紀雯儀周華峰(2人均於106年8 月初加入犯罪組織)、廖修賢羅靖琮(2人均於106年8月 15日左右加入犯罪組織)、林敬傑(於106年8月28日加入犯 罪組織)等人(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上開地點成立對大陸地區進行電訊 詐騙之詐騙機房,王仁義並在該詐騙機房犯罪組織擔任主持 、操縱、指揮之工作。該詐騙機房成立後,渠等進而與年籍 姓名不詳車手集團成員(俗稱脫水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 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下之分工 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王仁義先向「DK」、「MTT」、 「傑斯」、「漢神」等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承租發話平台,並 憑藉上開發話平台,以預設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之手機 或地面電話廣發詐騙訊息,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內 擔任一線之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 必須向司法機關報案,再轉接給二線成員對被害人製作筆錄



,之後再轉給擔任三線之王仁義接手,並假冒中華人民共和 國司法機關之名義製作「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銀監局命 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取保候審決 定書」、「管收收據」、「資金回流裁定書」等私文書,再 傳送給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閱覽,以取信被害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王仁義(或脫水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脫水集團在取得詐騙贓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將贓款交給王 仁義,直至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王仁義詐騙機房已詐 得之贓款高達人民幣255000元,而王仁義本身即分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中11萬4百元已當場查扣)。嗣於106年 9月1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搜索,方查獲本案,當場拘提被告王仁義紀雯儀廖修賢林敬傑羅靖琮周華峰等6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 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仁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林敬傑廖修賢、顏筱 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錫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中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單、繳費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獲現 場樓層示意圖、薪資分配表、值日生班表、話術範本、教戰 手冊、員工規定、二線流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 區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 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後審決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局金融監管科金融管收收據、國 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資金回流裁定書、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 局資金回流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 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之ATM收據(106 年8月16日匯款1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ATM收據(106年8月18日 匯款167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年8月30日匯款 1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修帳 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年8月22日匯 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美瑩帳戶 )、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年8月30日匯款 8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本鈞帳戶) 、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年8月16日匯款 72000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孫其寬帳戶)、脫 水公司(元寶)之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蒐證相片、王仁義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王仁義電腦 SKYPE擷圖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茲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以本件觀諸被告王仁義 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其目的即在於召募其他共犯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大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三、另查被告王仁義發起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惟因 兩岸情勢特殊,而無法實際取得大陸被害人筆錄,無法確認 究係何人遭詐騙,然依被告王仁義之供述,渠等之詐騙行為 確實有成功詐得財物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為對於被 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遂犯行。
四、是核被告王仁義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招募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林敬傑廖修 賢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 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仁義與共同被告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等人,及不詳車手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者 ,共同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上開詐騙犯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發起並主持 、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應



予以分論併罰,惟參照上開說明,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 主持、操縱、指揮詐諞集團成員分別擔任集團內第一、二、 三線人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 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行為實應 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本次所犯詐欺集團 成立及行為之時間、集團規模大小、詐騙得手之金額及對被 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五、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發起並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觸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1、 43、45至49、51至58、63至67、70至7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王仁義所有,分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仁義及共同被告林敬傑廖修賢顏筱玫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王仁義之共詐得新臺幣200000元,核屬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王仁義供述在卷,其中除 附表編號59所示之現金1104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600 元(犯罪所得200000元-扣案現 金110400元=未扣案896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雖係被告王仁義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2、44所示之



手機、編號68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編號69所示之施用毒 品所用之K盤,分別為共犯紀雯儀廖修賢林敬傑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0、60、 61、62所示之手機,雖係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工具,惟分別 為共犯周華峰廖修賢林敬傑所有,被告王仁義並不具 有實際處分權,應另於共犯周華峰廖修賢林敬傑所犯 罪刑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即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登記名義人│路二段480 號 │
│ │ │ │:顏筱玫)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 │ 2 │BLACK BERR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上 │ │ │(無SIM 卡) │ │ │ │
├──┼────────────┼───┼──────┼────────┤ │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車上 │



│ │(無SIM 卡) │ │ │ │
├──┼────────────┼───┼──────┼────────┤ │ 4 │針孔攝影機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二段480 號1 樓│
│ │ │ │ │大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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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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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電信數據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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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數字鍵盤 │11個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二段480 號3 樓│
│ │ │ │ │前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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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教戰手冊 │1 份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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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值日生表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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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記帳紙 │2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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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線電對講機 │8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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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對講機充電器 │4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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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計算機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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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 PAD平板電腦 │6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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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碎紙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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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原子筆 │4 盒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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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網路攝影機 │3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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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夾紙板 │5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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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桌上電話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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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無線電話 │4 組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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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無線基地台 │5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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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擴充型對講機 │4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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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噴墨印表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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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隨身碟 │3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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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筆記型電腦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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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無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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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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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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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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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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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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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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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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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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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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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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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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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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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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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電磁紀錄光碟 │1 片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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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路二段480 號3 樓│
│ │ │ │供作為詐騙使│後房間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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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與詐騙無關│ │
│ │ │ │)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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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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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與詐騙無關│ │
│ │ │ │)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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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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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羅靖琮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無SIM 卡)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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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羅靖琮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無SIM 卡)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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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林敬傑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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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廖修賢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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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周華峰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周華峰所有│ │
│ │ │ │作為詐騙使用│ │
│ │ │ │) │ │
│ │ │ │【於周華峰判│ │
│ │ │ │決中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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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SIM 卡2 張,卡號1608│ │ │ │
│ │000000000號插卡使用中,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夾在保│ │ │ │
│ │護套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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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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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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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I PAD平板電腦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DLXMM7ULFK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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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數字鍵盤 │1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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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教戰筆記本 │1 本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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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匯款資料 │6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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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教戰手冊 │1 份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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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現金 │新臺幣│王仁義 │同上 │
│ │ │1104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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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敬傑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廖修賢 │路二段480 號4 樓│
│ │(門號0000000000000) │ │ │前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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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敬傑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廖修賢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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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林敬傑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廖修賢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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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敬傑 │同上 │




│ │(摔落馬桶已損壞) │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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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材料單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 │(填具:一- 錢、二- │ │ │ │
│ │林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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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空白材料單 │1 疊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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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網路分享器(含電源)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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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宏碁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由廖修賢摔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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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中華民國護照(廖修賢) │1 本 │廖修賢 │同上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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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施用K 他命K 盤(內含卡片│1 個 │林敬傑 │同上 │
│ │1張 及吸管1 支)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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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二段480 號4 樓│
│ │ │ │ │後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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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I PHONE 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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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WIFI數據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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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教戰手稿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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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