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54號
CHDM,107,侵訴,54,2018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專賓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某處之小娘娘護膚 按摩店(真實地址詳卷)消費,由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乙○○服務。時至翌日 (25日)凌晨2時許,乙○○起身欲上廁所,見店內四下無 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入店內A7包廂內,致 A女倒在地上,且不顧A女反抗,強行拉扯A女之裙子、內 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手無名指、小指撕裂傷 、小陰唇外側右邊3道新裂傷、左邊1道新裂傷、處女膜外緣 3處(分別為12點、7點、9點方向)新裂傷等傷害。嗣乙○ ○犯案後,深感後悔,遂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主動坦承犯有上 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其身分之資訊,僅記載告訴人A女或 以簡略方式記載,先予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詳細 資料,均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 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反面至14頁、40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A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及證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 佐潘宜亮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5、 16至27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見本院密封卷第5、9至13、17至21、25至29、31 至32頁)等證據存卷足憑,及扣案之被告當天所穿著之拖鞋 1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 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A女推入包廂內 ,致A女倒在地上,且不顧A女反抗,強行拉扯A女之裙子 、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自屬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 人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 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 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 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 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 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 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 犯行之過程中,先將A女推入包廂內,致A女倒在地上,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致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此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告訴人 A女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案後,深感後悔,遂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 許,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主動坦承犯 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佐潘宜亮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至警局自首之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3至5、27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已和A女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 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以施用不法腕力加諸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 ,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 被告之舉確可憫恕,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然 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A女(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難認悔意甚堅;況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一節,固可作為法院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且本院亦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見後述量刑理 由欄),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 告為累犯,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符合 自首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佳,竟為 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強行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導致A女受有左手無名指、小 指撕裂傷、小陰唇外側右邊3道新裂傷、左邊1道新裂傷、處 女膜外緣3處新裂傷等傷害,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 害,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作之日收入1千 元(見本院卷第17、107頁正反面),暨其雖已和告訴人A 女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 ,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拖鞋1雙,經查並無特殊 掩藏身分或供犯罪之效用,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