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38號
CHDM,107,交簡,263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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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3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第
1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建泓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慶全科技農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農作物至契作戶處 交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魏瑞 成,沿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 12時58分許,行經頂粘街與頂粘街26號西側巷弄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建泓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加速狀態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粘黃水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 間自頂粘街26號西側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建泓發現後,雖緊急煞車並向左方 迴避,兩車仍因此發生碰撞,致粘黃水粉當場人、車倒地, 並連人帶車遭拖行20餘公尺,受有大腿、小腿變形,臉部多 處撕裂傷,頭部、胸部、腹部、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多處 骨折之傷害,而因腹腔、顱內出血,併胸、腹、頭部挫傷致 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廖建泓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黃水粉之子粘高禎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頁),核與告訴人粘高禎、證人魏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見相卷第15至24頁、第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110 報案 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件( 見相卷第25至61、71、72、81、83、87、97至135 頁、偵卷 第9 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係慶全公司聘僱之人員,從事種植、培育、運送種苗給 客戶之工作,案發時係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完畢,正欲返回 公司途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登記資訊等件(見相卷第93、81、 83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 之駕駛行為核為其主要業務行為之一,可認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67、73頁) 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粘黃水粉之家屬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暨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 度非輕,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復參酌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於慶全公司,每個月薪水 新臺幣4 萬左右,未婚且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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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