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19號
CHDM,107,交簡,261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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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PTON ROBERT K(美國籍,中文姓名:王羅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MPTON ROBERT 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
二、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 參;又本件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給予緩刑之宣告,並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 主文所示,故認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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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