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昱助無駕駛執照仍騎 乘機車,且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 告訴人鄭宇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且 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回報單1紙附卷可稽。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柯昱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路面邊線外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1段與建國東 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車輛行駛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向前方亦違規行駛在路面邊 線外,由鄭宇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待前行車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前行,致與鄭宇堯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使鄭宇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四肢擦傷等傷害。柯昱助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宇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胡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 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有上開肇事行為,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