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76號
CHDM,107,交簡,257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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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亦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亦呈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 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屬不該,復 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鄭亦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呈先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凌晨 3 至 4 時許於 彰化縣秀水鄉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約 300CC 高粱酒,再於同日下午 1 時 25 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頂 路某超商內食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泡麵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永順宮 」附近工作。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溝墘巷 0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 1 時 57 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 1 紙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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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